某控股集团(XX)有限公司与北京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某深圳公司基于第4773245号、第6802971号、第6802972号“某”注册商标,分别对乙提出如下主张:1.乙未经许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某”字样,构成商标侵权;2.乙未经许可,在其曾用名中使用“某”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商标侵权一节,经一审法院释明,某深圳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乙使用“某”字样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某深圳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乙曾将“某”字样注册为企业字号,无法证明乙在经营过程中实际使用了“北京某行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单纯的注册行为本身难以起到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关联关系的混淆误认。此外,乙已于2019年7月12日将其曾用名“北京某行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用名,某深圳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乙企业名称注册行为本身给其造成任何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某深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某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深圳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乙曾将“某”字样注册为企业字号,不能证明乙在经营过程中已实际使用“北京某行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由于单纯的企业名称注册行为不同于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的使用行为,其尚未起到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关联关系的混淆误认。此外,乙已于2019年7月12日将其曾用名“北京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用名,某深圳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乙之前的企业名称注册行为本身给其造成任何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某深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种情况下,某深圳公司请求乙赔偿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深圳公司上诉主张的其他案件判决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对本案并无约束力,故二审法院对其相关主张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