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的特点有哪些(简述民事权利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对自然人的理解

民法观念中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所谓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生理规律出生,具有五官百骸,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人,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自然人既是一个法律概念,又是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概念。任何个人都是自然人,不需要附加任何其他条件。与法人相比,自然人是民法观念中的人的规范模型。其模型地位不仅体现于理念,还体现在规则的具体设置上。如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如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自由等各方面,都是以自然人为出发点。即便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判断是否存在错误、受欺诈或受胁迫等因素时,亦须还原至自然人 。

二、对民事权利能力的理解

我国民法典所说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我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法律地位或可能性),它是每个自然人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可能性。对其可从两方面理解:

首先,它包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两个方面的能力,而不仅指享有权利的能力,所以有学者将之称为权利义务能力。

其次,它只是一种资格、地位或可能性,主体并未实际承担某种权利或者义务,只是在抽象意义上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可能 。即民事权利能力与具体的权利或义务并不发生直接关联,而是通过民事行为能力与具体的权利或义务发生间接关联。所以,权利能力所表达的,是人生而平等的自然法思想。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3条的规定,只要是自然人,一经出生,便具有私法主体地位,享有权利能力。即便是刚出生的婴儿,虽然无法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却不影响其成为私法主体,例如其可能基于继承而成为权利人或义务人,也可能基于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而取得权利、承担义务。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1.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最突出地表现了平等性的特点,是民法调整私法关系的本质要求。

2.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普遍性

在近现代世界各国民法中,都承认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民事权利能力扩大到所有的自然人享有。我国立法也体现了此特点,比如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不仅用“自然人”取代了“公民”用语,还于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是在我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不区分国籍,均平等适用。

3.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不可剥夺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除此之外,无论何种原因,均不可被剥夺。 |

4.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得被拋弃

权利能力既是主体的基础,也是主体的前提条件,与主体资格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民事主体可以拋弃具体的民事权利,但对于民事权利能力无法拋弃。

(二)民事权利能力与相似概念的区分

1.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它是民事权利能力和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相互连接的中介。民事权利能力只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民事主体要实际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还需要通过具体的民事行为来实现,而要为民事行为则需要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在理念上,民事权利能力与“人生而平等”相呼应,行为能力则与“理性人”的观点相对应。由此决定,所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均等,而民事行为能力却存在不同的层次,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

所谓当事人能力,是诉讼法上的概念,是指合法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一般而言,拥有权利能力之人亦具有当事人能力,但有当事人能力者未必具有权利能力。比如,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此处的 “公民”即属于我们所说的“自然人”,但比自然人的概念范围小;此处的“其他组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52条的界定,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等,这也与民法典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内涵和外延有所不同。

三、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出生是一个过程,出生的界点如何确定,法律没有规定。通说认为,此处的出生应是指“出生完成” ,因出生的自然人是否为活体只有待出生完成才可判断。出生之完成是一项法律事实,与出生人的意志无关,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而非行为。

何时为出生完成,学者曾提出许多判断标准,比如脐带断离说、初声说、部分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等。通说认为,出生须具备“出”和 “生”两大要素,故应全部露出并独立呼吸(即为活体),实践中医院在出具出生证明时,亦一般以此为证明标准。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至于死亡原因在所不问。自然人因死亡而丧失人的地位,也就不再能够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故死亡是导致自然人权利能力终止的事由,同时因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得拋弃、不受剥夺,故死亡也是唯一能够导致自然人权利能力终止的事由。

自然人一旦死亡,与之相关的民法关系或者消灭(如婚姻关系),或者为其继承人所继受(如财产权利等),或者因死亡而发生效力(如遗嘱),但其自身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则当然消灭 。民法中死亡有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之分。自然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绝对消灭。自然死亡导致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因此自然死亡时间之确定,在实践中有重要意义。

对于死亡的判断标准,虽然存在医学标准、民众日常观念标准、法律标准等争议,但实践中的做法是以人的生命机能作为死亡认定的考虑因素,即使如此,死亡的判断标准亦有心脏停止跳动说、呼吸停止说、脉搏停止说和脑死亡说等。现今各国多以呼吸、心跳、脉搏均已停止且瞳孔放大为判断标准,我国亦然。

四 、 民事权利能力与人格的关系

关于民事权利能力与人格的关系,学界存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与人格属于同等的概念,可称为“同义说”。该种观点认为,得为民事权利主体之法律资格,称为人格,亦即民事权利能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权利能力与人格属于不同的概念,可称为“异议说”。该种观点认为,人格是指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民事权利能力则是指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前者指条件,即具备了什么条件才能成为主体,后者指范围,即民事主体可以享有的权利范围。前者指前提,是主体可以享受权利的前提,后者指内涵,是主体可以享受权利的内涵。

第三种观点认为,如同民法上其他许多概念一样,权利能力得被赋予不同含义:一为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指 “享受权利,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等同于法律人格;一为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指 “享受某一特定权利,成为某类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不能等同 。

五、宣告死亡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影响

除了自然死亡之后,民法上还设置了“宣告死亡”制度。所谓宣告死亡制度,是指自然人生死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死亡,从而清理其生前私法关系的制度。依据民法典第4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的法定期间为:自然人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自然人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宣告死亡判决具有推定受宣告人死亡的效力,所谓 “推定死亡”,只是以死亡为前提清理受宣告人所参加的以其原住所地为中心的私法关系,如婚姻关系消灭、子女可被他人收养、财产发生继承等,但并不因此消灭受宣告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若受宣告人实际上尚未死亡,则其民事主体地位仍然存续,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实施的行为不受死亡宣告的影响。民法典第49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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