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典及司法解释(2022年最新民法典全部内容)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民法典总则编的司法解释历经一年多的起草终于在2021年12月30日被审议通过。这不仅对于民法典总则编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民法典总则编与分则编的法律适用,民法与商法的法律适用等都具有很强的指引作用。这次民法典总则编的司法解释既充分尊重吸收先前历次司法解释的内容,又在结合实践发展基础上对总则编制度的法律适用进行了细化和发展。在诸多制度建设中,尤为显著的是对法律行为制度进行的整合解释。众所周知,作为私法自治原则的规范表达,法律行为制度在整个私法体系中居于当仁不让的核心地位。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单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通过对原有规定进行增、删、修、补,完成了法律行为制度的细化,对司法实践与学术研究均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

然而,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往往较为抽象,而作为分则各编之典型“公因式”的法律行为制度尤其如此。因此,如何在后民法典时代继续发展民法典中的法律行为制度,成为法律人共同体所肩负的一项持久任务。以此为背景,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在第五章以七个条文对法律行为的形式(第18条)、重大误解的认定及其证明责任分配(第19条)、意思表示的误传(第20条)、欺诈与胁迫的认定(第21条、第22条)、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第23条)、法律行为附不可能条件(第24条)等问题进行了细化与补充。就其内容而言,这些规定源于前民法典时代的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经验,但又以此为基础展现出重大进步,为后续的司法实践与学术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以下聚焦于价值理念和解释方法两个方面,就《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对法律行为制度的重要发展略作阐释。

一、以私法自治为核心价值,

充分尊重多层次当事人意思

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而作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具有多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既可以由表意人以口头、书面等明示的方式表达于外,又可以通过可推断行为等默示的方式作出,甚至包括依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各种客观情事所假定的当事人意思。《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充分尊重不同层次的当事人意思,夯实了私法自治在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核心地位。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了附不可能条件的法律行为之效力,是对当事人直接作出的关于条件之意思表示加以解释的结果。作为法律行为的附款,条件所指向的事实之发生与否原则上应具有或然性,但当事人也可能将完全不可能发生的事实约定为条件,例如“如果太阳明天从西边升起,我就将笔记本电脑卖给你”“如果下个月地球毁灭,你我关于房屋租赁的约定就作废”。对此,《民通意见》第75条曾规定,附不可能条件的法律行为一概无效。但是,这并不完全符合当事人的意思。只有以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作为生效条件时,才表明当事人无意让法律行为实际发生效力;而在将不可能发生的事实约定为解除条件的情形,当事人的意思恰恰是不希望法律行为之效力受该事实影响。所以本条明确区分了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两种不同情形,规定对于前者“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而对于后者则“应当认定未附条件”,至于整个法律行为的效力究竟如何,则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另行作出判断。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8条的落脚点是民法典第135条第1分句中法律行为的“其他形式”,但其最重要之处在于界定通过可推断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此又与民法典第140条关于意思表示客观要件的规定密切相关。本条的前身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条,而该条曾一度被理解为承认了事实合同理论。但其实,任何合同必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事实合同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意思表示之客观要件认识不全面的结果。与通过口头、书面等明示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类似,可推断行为属于当事人将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的默示方式。例如,乘客一言不发便刷卡登上公交车、地铁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于此情形,虽然不存在口头、书面等明示的意思表示,但通过刷卡购票并接受运输服务等履行行为,已足以推断出乘客缔结有偿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本条规定的“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而其中的“意思表示”表明此处并非所谓的事实合同。但要基于可推断行为订立合同等法律行为,还需符合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等其他成立要件。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确立了民法典第147条规定的重大误解之认定标准,是在《民通意见》第71条的基础上完善而成。本款关于“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之规定是对误解之“重大”要求的具体化。鉴于表意人在作出意思表示之时已产生误解,便不可能基于真实情况作出更加符合其自身利益的判断,所以“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只能是一种事后对当时情况的假定,据此得出是否作出该意思表示的判断便构成假定的当事人意思。那么于此情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探求一个据此行事的理性人在表意人当时所处具体场景下会如何作出决定。本款中的“按照通常理解”即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可以容纳包括《民通意见》第71条曾规定的表意人因此所受损失大小等多种合理因素。

二、灵活运用法律解释方法,

提升制度的科学性与完整性

解释民法典规定应认真对待其规范文义,司法解释作为特殊的解释形式也不例外。《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围绕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灵活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呈现出广义的法律解释与规范文义的多重关系,大幅度提升了法律行为制度的科学性与完整性。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1条确立了民法典第148条和149条规定的欺诈之认定标准。相较于其前身《民通意见》第68条而言,本条最重要的贡献是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增加行为人“负有告知义务”作为限定。这一规定充分采纳了学术界的意见,对民法典第148条和149条规定的“欺诈”含义作了必要的限定,符合当前民商事实践的需要。故意实施的欺诈行为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两种情形,但二者在评价上不应完全相同。在前一种情形下,行为人积极地通过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误导信息等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违反了交易磋商过程中的普遍性不作为义务,必然对相对人的意思决定自由造成严重侵害;而在后一种情形下,相对人只是因行为人消极地不提供重要交易信息而陷入错误认识,但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原则上应由相对人亲自搜寻对己方有利之交易信息,除非行为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本条明确将隐瞒真实情况的不作为式欺诈限于行为人负有告知义务的情形,有利于促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0条参考域外通行规则,将传达错误纳入重大误解的适用范围,是对民法典第147条的有益补充。《民通意见》第77条虽然对传达错误有所规定,但旨在解决相对人因此所生损害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并未直接触及法律行为的效力。与此不同,本条一方面规定传达错误也构成法律行为的可撤销事由,另一方面规定应直接“适用”本解释第19条确立的认定标准,由此表明传达错误也属于民法典第147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所谓“误解”的核心含义是指表意人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基于的客观情况存在错误认识,或者对其所为意思表示的客观意义或者所选取的表意符号存在不当理解。但不论如何,其所涉典型情形发生于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而在传达错误的情形下,表意人选择由第三人向相对人传达其意思表示,因此形成不同于典型情形的三人关系。尽管如此,也可以认为传达人是表意人的喉舌,或者表意人的误解在于,相信传达人可以将意思表示准确、完整地传达给相对人,但事实并非如此。这可以认为是“误解”之可能文义的边缘地带。误传适用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则,是域外法例的通行做法。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3.4条规定,在表述或转达声明时发生的错误视为发出声明人的错误。《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这一规定充实了重大误解的适用规则,也有利于与域外规则衔接。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了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吸收了《九民纪要》第32条续造《合同法》第58条的司法经验。民法典第157条将原《合同法》第58条提升至民法总则层次,并对其适用前提作有扩充,将原先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改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所谓“确定不发生效力”主要是指在法律行为附生效条件或者需经行政机关批准等情形,该法律行为由于所附条件不成就或者相关事项未获批准而最终不能生效。所以不论是“无效、被撤销”,还是“确定不发生效力”,均难以涵盖合同不成立的情形,但后者却存在相同的规范需求。例如在隐藏的不合意时,尽管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能成立,但当事人完全可能因不知合同不成立的事实而履行合同,此时也存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损害赔偿等问题。由于不成立已超出民法典第157条之可能文义的范围,故是“参照适用”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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