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殷某系山东省龙口市芦头镇某村村民,在本村有承包地一处。被告龙口市某建材公司原经营处所系租赁被告任某之妻孟某霞名下的厂房(现已不在此处营业),被告任某系被告龙口市某建材公司的登记监事。2013年9月14日,因被告某建材公司改电线,需要占用原告殷某的部分承包地,经协商,原告殷某与被告任某签订占地合同一份,载明:“占地合同由于龙口市某建材公司改电线,占用了殷某部分田地,经双方协商,每年给补偿费人民币400元。殷某、任某(签字捺印);见证人:于某(签字)2013年9月1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任某按约定于2013年给付原告殷某补偿费用400元,于2014年给付原告殷某补偿费用400元。后被告任某拒绝按约定继续给付相应款项,亦未停止占用原告殷某的土地。
法律评析
此案涉及民法典物权编第372条的规定,民法典物权编第372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156条的规定。地役权指土地上的权利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定限物权。地役权制度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所共采的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制度。根据本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但是,地役权人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地役权的同时,也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役地方支付相应的费用。本案中,被告任某与原告殷某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占地合同》,约定由于龙口市某建材公司改电缆,占用了殷某的部分田地,每年给补偿费400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
民法典依据
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