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诉讼举证参考》公布,对于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特殊性,对于商业秘密维权举证难的原因尝试探索。
确定原因之后,希望能够为下一步工作提供参考,以提前准备,未雨绸缪。
原因尝试说明如下:
1、权利方举证涉及内容较多。
与专利、商标及著作权相比,商业秘密维权不仅要证明侵权诉讼中行为、损害及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还需要证明权利本身的合法性。
就权利本身的合法性来讲,商业秘密权具有特殊性。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识产权(之前就不叫权利,只是叫做权益,自从《民法总则》颁布之后,才有“权利”的身份),与《专利法》、《商标法》及《著作权》等“大法”规定的知识产权相比,商业秘密权利本身的合法性没有国家背书,也没有国家认定的程序,需要在商业秘密诉讼中举证证明其合法性。具体而言,与专利权和商标权相比,商业秘密权未事先经过国家机关审查与审批;与著作权相比,商业秘密不具有直观性,且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需要权利方证明的权利合法性,包括权利客体合法和权属合法。权利客体合法就涉及证明主张秘点的非公开性、价值性和保密性。权属合法就需要证明秘点信息的来源或形成、保密措施的意志性、明确性和相对性。
就“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而言,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不仅涉及多个主体,多种方式,多种场景,关键问题在于,侵权行为涉及一些“见不得光”的行为,如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这些行为本身往往很难获得直接证据,有些只能特殊方式固定,或者通过特定方式推定。
2、商业秘密权利方举证责任更重。
举证责任更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需要举证证明更多细节;二是举证证明容易很攻破,进而导致“举证不能”。
举证证明涉及更多细节,具体是指举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之间关联性,具体包括:
(1)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事实,如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或者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等市场经营行为;
(2)证明侵权行为未发生时的事实,如保密措施、通知告知、缔约过程、交易习惯及企业管理制度、规章等等,以证明对于主张的秘点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是侵权人的义务;
(3)自己相关事实,如:研发/受让/获取许可、企业应用、利润收益,以证明权利本身合法性;或者已经穷尽的证据获取过程,以实现“举证倒置”;
(4)要证明对方相关事实,如侵权个人去向(在职情况、工作情况、职务)、公司主体的经营情况(业务、经营等等);
(5)涉及关联的事实,如行业信息(规模、利润)、公开技术(非公开性)等等。
举证证明容易很攻破,进而导致“举证不能”。一方面需要证明事项较多,就容易形成薄弱点,为对方攻击留下更多余地。另一方面由于涉及对方或第三方的关联事实,就容易导致举证不够充分,不够完善,进而容易导致“举证不能”。
3、“谁主张,谁举证”无法适应商业秘密侵权诉讼需要。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具有隐秘性,且侵权行为人大多数已经意识到行为违法,见不得光,因此,在实施行为时,往往具有“反侦察”意思,导致权利人很难获得证据。
这样就导致“谁主张,谁举证”无法适应商业秘密维权需要,进而导致无法实质上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
4、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对抗性强。
商业秘密侵权的侵权行为大多属于市场商事竞争行为,或多或少有企业这种有组织性机构的参与。这种组织性机构的参与导致“非法行为”合法化形式。侵权方或侵权企业往往利用律师或专业人员进行“风险防范”,这也是难以获得侵权证据的原因之一。
5、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性质与“民事诉讼规则”错配。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如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涉及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这些行为与纠纷处理的“民事诉讼规则”明显不对等,不匹配,导致获取证据的方式与侵权行为非法性严重不符,进而导致举证难度大。
正在基于上述原因,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也有其特殊性,具有特定的诉讼规则,总结起来有三个方面:
1、降低举证要求。对于涉及权利方自己方面的事实,仍然具有较高的证明义务,但并不要求特别高的强度,目前司法实践及规范性文件均要求:举证责任(如保密措施)与要保护的权益相适应即可,即要保证经营正常需要,满足能追溯,有相应效果即可。
2、改变举证规则。对于涉及侵权方事实,一方面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另一方面是“利用官方途径”(律师调查令、申请法院勘验、法院调取、法院固定、刑事程序介入),即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基础上,让侵权方提供证据,或者利用“利用官方途径”获取。
3、利用第三方机构。即对于特定问题,可以利用第三方机构进行,如司法鉴定机构、价值评估机构等等确定相关事实。
商业秘密侵权证据虽然难,但在国家政策、司法实践及规范文件、法院、企业主体、律师及法律人员共同努力下,规则正在改变,利益必然能够获得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