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全文(保险法法条及司法解释细则)

一、法律规定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转让的理解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该理解为风险负担的转移,而非所有权的变动。

第一、保险利益原则的体现。当标的物由买受人占有和使用的情况下,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时就同时转移给了受让人,此时受让人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第二、平衡保险人、买受人、出卖人三方利益。

第三、符合其他法律规定对转让风险承担的规定

第四、可以妥善用于CIF和FOB买卖中的一些争议。CIF-成本、运费、保费;FOB 船上交货价,越过船舷风险转移

保险标的包括:动产、不动产 要特别注意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和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二、保险标的交付给受让人

1、交付方式:现实交付或拟制交付

2、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

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第三人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拟制交付:指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民法典》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民法典》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

三、受让人实际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六条【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八条【买受人不收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九条【未交付单证、资料不影响风险转移】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保险标的灭失的风险应该严格按照《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去理解。

四、本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导致的风险

本条的风险是指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保险标的发生毁损、灭失。如果是因一方过错行为导致的,根据违约责任制度和代位求偿权制度需要进行另行处理。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