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时,无法证明所调证据与所诉事实的关联性、因自身原因无法自行调取的客观性等事实时,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其申请。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准许其调查取证申请的主张构成程序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2年9月24日,案外人赵云飞、李玉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赵云飞和李玉存。之后,专利权人变更为赵云飞。
二、2018年12月2日,赵云飞与万琪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约定赵云飞许可万琪公司使用涉案专利,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38年12月1日。之后,专利权人由赵云飞变更为万琪公司。
三、2020年8月3日,万琪公司以温家塔煤矿侵犯其涉案专利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同时,万琪公司提交其自行拍摄的两张照片,并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拟证明温家塔煤矿实施了侵权行为。
四、温家塔煤矿认为,万琪公司当庭提供的24张照片上没有显示拍摄地点、拍摄时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万琪公司申请调查取证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畴,不应准许。
五、包头中院一审认为,万琪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其未提交关联性方面的可靠的初步证据,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以及专利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万琪公司的申请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万琪公司以一审法院未准许其申请调证构成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
六、最高法院二审认为,万琪公司提交的24张照片难以证明其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且不存在其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一审法院未准许其调查取证,不构成程序违法。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审查,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关于申请调查证据的关联性问题。经查,万琪公司提交的24张照片无法证实被诉侵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一是整组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认;二是设备照片的拍摄地点无法确认;三是设备照片不清晰,设备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无法辨认;四是照片中的设备无任何指向温家塔煤矿的标识信息。
第二,关于申请调查证据的客观性问题。万琪公司仅以被诉侵权产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为由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该情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关于申请调查证据的复议权问题。修正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已删除原规定中第十九条的上述内容,对“不予准许”的告知形式以及申请人的复议权均未作出规定,而万琪公司申请调证的时间发生在2020年5月1日之后,故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阐述不予准许的理由,无需另行制作通知书并送达万琪公司。
实务经验总结
实务中,关于如何申请调取证据的问题,学问非常之大。鉴于此,现结合本案,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应当在举证期间内递交调证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不知道如何申请调查取证,或者在开庭当天或者在二审阶段,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人民法院或许会做审查,或许直接不予准许,从而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制作调证申请必要性的情况说明。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需要撰写调证申请的必要性,但是代理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证时,非常有必要将调证的必要性进行充分论述,尤其将所调取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所在的单位、无法调取的客观原因等情况进行充分阐述,以增大调证准许的机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为保障司法的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恪守居中裁判之地位,不能随意调查收集证据,否则,受该证据影响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就会质疑裁判的公正性。因此,“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活动所应当遵循的基本举证原则。不过,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此时应当注意把握如下要点:1.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审查,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以免损害司法的公平、公正。2.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仅是弥补当事人调查能力不足的重要手段,而非替代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3.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其性质并未发生变化,仍然是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4.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两种情形,第三项规定是兜底条款,对该兜底情形的掌握,必须仅限于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不属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为解决这一情形下当事人调查取证困难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即“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此外,法律还规定了举证妨碍推定制度、证据保全制度等以解决权利人的“维权难”问题,但上述制度并不意味着,只要证据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法院就可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作出不利推定等,而是应依据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进行审查。本案中,万琪公司主张,温家塔煤矿侵害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万琪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温家塔煤矿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现万琪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等证据,既不属于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证据,也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关于万琪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其一,申请人是否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客观存在;其二,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就第一个审查因素而言,万琪公司提交了一组照片,包括两张温家塔煤矿的门脸照片和数张无标识的设备局部照片。从这些初步证据来看,一是整组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认;二是设备照片的拍摄地点无法确认;三是设备照片不清晰,设备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无法辨认;四是照片中的设备无任何指向温家塔煤矿的标识信息。因此,万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初步证据,并不能初步证明其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就第二个审查因素而言,万琪公司仅以被诉侵权产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为由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该情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综上,万琪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等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万琪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万琪公司上诉还主张,原审法院对万琪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未制作通知书并送达,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已于2019年进行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已删除原规定中第十九条的上述内容,对“不予准许”的告知形式以及申请人的复议权均未作出规定,而万琪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发生在2020年5月1日之后,故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阐述不予准许的理由,未另行制作通知书并送达万琪公司,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万琪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内蒙古万琪机械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家塔煤矿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2民初22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420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其申请调查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调证申请。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张元玲与苏州领创先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苏州领创激光贸易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784号】中认为,关于张元玲提出的原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追加第三人申请未予准许的问题。张元玲申请法院调查普玛宝公司受让股权的谈判合作过程、最初谈判方案、谈判意向书等相关材料及苏州领创装备公司、苏州领创贸易公司、苏州领创科技公司经营状况、开票金额及员工社保情况,原审法院考虑张元玲申请调查收集的材料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且与张元玲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张元玲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准许其调查取证申请但未向其送达通知书系程序违法,及原审法院未追加普玛宝公司为第三人错误的主张,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沈裕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784号】中认为,省四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对索赔部分予以审计,未准许其调取证据以及北京建友公司派员出庭的申请,在其提供担保后未准许其保全财产,均属于程序违法。首先,省四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并非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亦不是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而且案涉工程价款总额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已确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其次,省四公司主张的其他程序违法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审查。
裁判规则二: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其申请调查的证据材料并非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调证申请。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孙斌、孙羽与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瑞丰搪瓷制品有限公司、郓城宏远肠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740号】中认为,孙斌、孙羽另提出二审法院未准许其调取证据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二审中,宏发公司、瑞丰公司、宏远公司和孙斌、孙羽申请二审法院调取涉案*款*前调查报告、*时审查报告、*后检查报告以及宏发公司用于归还前笔*款的账户交易流水,用于证明郓城农商行明知宏发公司虚构借款用途而仍然对其放款,两者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通常而言,在正常商事交易中,作为借款人的宏发公司对于其与孙斌、孙羽等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的涉案*款*前调查报告、*时审查报告、*后检查报告以及宏发公司用于归还前笔*款的账户交易流水等证据材料所印证的事实应属知道或应当知道,且亦应具备相应的举证能力,该部分证据材料并非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况且宏发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担保人的孙斌、孙羽共同主张其自身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亦有违常理。因宏发公司和孙斌、孙羽等未提供初步证据材料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其调查取证的申请,并基于现有证据材料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三:原告申请向人民法院向被告调查取证的,但是被告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败诉后果。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在焦蕊丽与中国农业科学院饲料研究所、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农村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831号】中认为,关于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本案中,焦蕊丽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主要表现在:1.关于未依职权调取饲料研究所与大兴区农业局涉案项目合作资料的问题。原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已明确记载焦蕊丽提出调查证据申请的事实,并就此向大兴区农业局询问,在充分释明的基础上,再次要求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提交相关资料。因此,原审法院已经针对焦蕊丽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取证程序。关于未能调取前述证据的原因,原审判决亦作了明确说明,系因为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拒不提交。并且,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拒不提交合作资料的事实,支持了焦蕊丽关于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在涉案合作项目中使用了涉案专利的主张。因此,焦蕊丽关于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