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伪劣产品案例分析(销售伪劣产品罪典型案例)

中新网3月14日电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消息,3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

王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关键词】

销售伪劣产品 成品油 行刑衔接 社会治理

【要旨】

成品油是关乎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打击伪劣成品油犯罪,整治成品油市场,有利于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燃料油和柴油的制造工艺、用途均不同,是两种不同的油品,以燃料油冒充柴油进行销售,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17年初,被告人王某某接手经营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后王某某为赚取差价,多次从他人处购买燃料油(主要用途为船舶机械、锅炉等),冒充柴油销售给某矿业公司和某物流公司。王某某以燃料油冒充柴油对外销售100余次,共销售2200余吨,销售金额共计1300余万元。案发时,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油罐内存有23.5吨燃料油,货值金额13万余元。

经江西省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扣押油品的酸度、闪点(闭口)、硫含量和色度不符合普通柴油国家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诉讼过程】

2020年7月2日,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2020年9月27日,东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万元。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12月22日,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依法打击伪劣成品油犯罪,保护消费者权益。包括柴油在内的成品油,是关乎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燃料油和柴油的制造工艺、用途均不同,是两种不同的油品。以燃料油冒充柴油用于汽车,不仅会严重污染大气,还会损伤车辆重要部件,造成行车安全风险,社会危害大。打击假冒伪劣成品油犯罪,整治成品油市场,有利于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成品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全面审查证据,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本案中,现场查获的油品经过检验系不合格产品,但被告人之前销售的油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需要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参考GB/T28863-2012《商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程序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检察机关认为,检验报告已证明油罐里待售的油品为不合格。被告人购进燃料油来源固定,其明知购进的是燃料油而以柴油名义卖出,既有被告人的供述,又有证人证言及记账凭证、发油报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一直以来均是以燃料油冒充柴油进行销售。法院采纳该意见,认定了全部犯罪金额,从而有力地打击了犯罪。

(三)加强行刑衔接,注重社会治理。检察机关在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案件之初便参与会商研判,对案件定性、抽样鉴定等提出建议,确保案件顺利移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形成打击合力,从案发到刑事立案用时不足两个月。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完善证据,并就油品专业问题咨询市场监管部门,确认以燃料油冒充柴油使用的危害性。检察机关还通过以案释法,广泛宣传,进一步提示当地成品油行业从业者合法合规经营。有关行政部门对全县经营成品油单位进行全面排查。目前,该县成品油市场合格率接近100%,成品油安全和经营秩序得到明显提升。

赵某涛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关键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注水牛肉 销售金额 社会治理

【要旨】

在屠宰过程中对活牛注水,违反国家相关质量要求,降低牛肉产品的品质,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长期生产、销售注水牛肉,在以往已售产品已灭失情况下,可以结合电子数据、交易记录、被告人供述、市场交易习惯等综合认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要注重与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协作,针对案件中发现的监管漏洞积极开展社会综合治理,实现1+1>2的办案效果。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赵某涛收购江苏省南通市某屠宰加工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活牛屠宰、牛肉加工、销售。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赵某涛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指使被告人贾某银等人在屠宰活牛过程中,采用水管插入牛心注水的方式,增加牛肉重量,再由季某刚等工人分别对注水牛进行屠宰、加工。上述注水牛肉经赵某涛组织,由其子女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分销至上海市多家农贸市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南通某屠宰加工有限公司屠宰现场当场查获2950斤注水牛肉。

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审计,赵某涛等人生产、销售注水牛肉共计80余万公斤,销售金额达人民币近5000万元。

【诉讼过程】

2019年7月25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涛等17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两批提起公诉。2020年12月2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赵某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500万元,判处其他16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后,部分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4月6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准确认定犯罪性质,揭露注水牛肉社会危害性,严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犯罪行为人在屠宰活牛过程中注水,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畜禽注水,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检察机关为揭示注水牛肉的实质危害性,组织科研院校食品安全专家开展专项研讨,并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证实注水会降低单位牛肉制品中的营养成分和价值,降低牛肉的品质,且因注水更易造成病原性微生物污染,引发食物中*,注水牛肉是具有实质社会危害性的伪劣产品。检察机关在充分揭露注水牛肉社会危害性的同时,坚持“四个最严”原则,严厉打击畜禽注水类犯罪行为,最终,本案主犯均被判处严厉的刑罚。

(二)精准认定注水牛肉销售金额,体现刑事打击罪责刑相统一原则。本案中,南通某屠宰有限公司在案发时间段屠宰、销售牛肉的金额达3亿多元,绝大多数牛肉已销售,且根据被告人供述并非每头牛均注水,故如何认定赵某涛等人生产、销售注水牛肉的金额系本案难点。检察机关结合已查证属实的该公司生产记录、交易记录、聊天记录以及案件10余名注水工、屠宰工关于屠宰过程中注水数量、注水比例的供述内容,并充分考虑注水牛肉销售金额应减去牛副产品数量等交易习惯,最终认定本案生产、销售注水牛肉的金额为近5000万元。同时,针对本案中仅参与部分犯罪的员工,检察机关充分参考该公司的考勤记录,对每名员工参与生产、销售注水牛肉的金额予以精准认定,实现罪责刑相统一,保证罚当其罪。

(三)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联动综合治理共护食品安全。本案被告人规模化组织化开展畜禽注水,涉案犯罪金额大,危害后果波及多个地区,跨区域特征明显,治理难度较大。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发挥集中管辖危害食品安全案件的优势,积极争取上级检察机关的统筹指导,落实“跨行政区划办案+属地化检察治理”联动机制,与属地检察机关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机关、地方政府,同步在涉案四个区域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展“食品安全共治”专项综合治理活动,对有关市场公开宣告检察建议,向现场商户、群众发放法治宣传资料,组织市场商户在“合法经营保障食品安全”倡议书上签名承诺,并定期开展“回头看”活动,持续推动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化建设,引导社会公众增强食品安全意识,共筑食品安全保护网。

H电缆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关键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不合格电线电缆 追加起诉单位犯罪 社会治理

【要旨】

正规生产厂商对产品未经质检即出具产品合格证,放任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检察机关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案件,要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依法追诉漏罪漏犯,并阐明不合格产品的实质危害,着力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消除安全隐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日,李某某开始担任H电缆公司总经理。在李某某经营管理H电缆公司期间,其明知公司质检部门未实际进行质量检验即出具产品合格证明,仍放任所生产的不合格电缆线出厂销售。2019年10月16日,江西省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塔前仓库进行执法检查,查扣部分由H电缆公司销售的电线电缆。经黄冈大别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测,H电缆公司生产、销售的部分电缆线绝缘线芯标志导体直流电阻均超过国家标准要求的最大值,系不合格产品,不合格电缆总价值近60万元。

2020年8月12日,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诉讼过程】

2021年1月8日,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局食药环分局以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依法追加H电缆公司为犯罪嫌疑单位,并于2021年8月12日以H电缆公司、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2021年9月10日,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单位H电缆公司罚金30万元,判处李某某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依法认定主观明知。H电缆公司作为正规生产厂商,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是否构成犯罪,关键是要看其是否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正规生产厂商虽履行质检义务但因过失亦可能导致残次品流入市场,这种情况因缺乏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但在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根据H电缆公司内部质检流程的相关规定,查实该公司内部质检员工未实际检测产品质量即故意出具产品合格证,且作为公司实际经营者的李某某知情,应认定该公司、李某某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具有放任的故意,故认定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依法追诉遗漏单位犯罪,确保全面打击伪劣商品犯罪效果。本案公安机关仅以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起诉。检察机关通过自行补充侦查,补充完善证据,查实李某某系H电缆公司实际经营者、管理者的作用地位,明确其所作决定和行为系代表单位意志,为了单位利益,且生产、销售伪劣电缆的收益均归单位所有,故本案系单位犯罪,应当追诉H电缆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三)聚焦民生能动履职,综合治理保障消费者权益。本案涉案伪劣电线电缆导体电阻超出国家标准,会增大电流在线路上通过时的损耗,加剧电线电缆的发热,如果投入使用,会加快包覆电缆线绝缘层老化,且更易引发火灾事故,具有安全隐患,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案发后,在检察机关督促下,H电缆公司及时召回问题产品,对其他相关产品进行全面质量检查,且对公司经营管理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弥补了产品质量漏洞,切实防止不合格电缆线再次流向市场。检察机关开展跟踪回访,通过能动履职开展社会综合治理,在保障消费者能够购买到合格放心产品的同时,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孔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关键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共同犯罪 以假充真 食品安全

【要旨】

将掺杂棉籽油的玉米大豆调和油,销售给香油生产厂家;相关香油生产厂家在香油制品生产过程中,掺杂掺假,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针对案件中暴露出的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食品安全问题,制发检察建议,促进食品安全社会治理。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3日,被告人孔某某成立沈阳新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郑某某担任生产厂长。2017年,孔某某向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该公司“好财好”牌玉米大豆调和油的企业标准,该调和油的原辅料为玉米油、大豆油。之后,孔某某在制作玉米大豆调和油时故意违背已备案的企业标准,添加廉价棉籽油将油体颜色调至近似香油的颜色(俗称“红油”),并将该制作调配方法告知郑某某。2017年10月至2019年8月间,孔某某、郑某某等人将与香油颜色相近的“红油”销售到全国12个省、市的香油坊以及香油生产厂家。孔某某在推销“红油”过程中以该油颜色、溶点与香油相同为卖点,并向吕某某、李某某等经销商传授往香油里勾兑“红油”或在“红油”中添加一定比例香精提高香味以此冒充纯芝麻香油销售的方法;此外,该厂向部分经销商、香油制造厂家违规销售香精或提供购买香精渠道,用以调制假香油,其公司销售香精金额为39330元。经查实,被告人孔某某、郑某某参与生产、销售伪劣香油制品金额为584207.6元

被告人吕某某系食用油油瓶经销商,有广泛的香油生产厂商销售渠道。2017年10月至2019年8月,孔某某通过吕某某等人的销售渠道推销“好财好”牌玉米大豆调和油(“红油”)。吕某某帮助对外宣传该“红油”可用于掺入香油当中,并从销售额中提取利润。2017年7月,吕某某向做销售芝麻生意的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孔某某生产的“红油”可以掺入香油当中,并将孔某某联系方式告知李某某。李某某向多名生产香油人员推销该“红油”。2017年李某某向河北邢台被告人王某超经营的河北某食用油有限公司推销“红油”,王某超在购入金额为130576元的“红油”后与其公司负责生产的被告人王某达在生产香油过程中掺入该“红油”和乙基麦芽酚、乙基香兰素等香精成分,冒充香油进行销售,由被告人王某越负责销售并送货。经鉴定机构检测,该公司被抽检的所有香油、芝麻酱均不合格。经查实,河北某公司销售伪劣香油金额为277546.39元,销售伪劣芝麻酱金额为24816.5元。被告人王某超、王某达、王某越参与生产、销售伪劣香油制品的金额为302362.89元;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等参与生产、销售伪劣香油制品的金额为130576元。

【诉讼过程】

2020年7月24日,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孔某某、郑某某等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信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12月31日,信都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孔某某、郑某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9月13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孔某某、郑某某等人有期徒刑八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刑罚,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一)打击犯罪源头,保护百姓“舌尖上的安全”。孔某某、郑某某等人作为长期从事香油生产、销售的从业人员,明知香油行业中存在往香油中加入所谓“红油”,降低生产成本的潜规则,仍然故意研制“红油”生产配方,制成与香油颜色相近的所谓“玉米大豆调和油”,并积极推销,推动下游购买者将“红油”掺入香油或在“红油”中加入香精冒充香油,孔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行为对制造假香油,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该行为是实践中常见的源头性犯罪,从源头上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有利于认真贯彻落实食品药品“四个最严”要求,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二)提前介入,深入沟通,妥善办理跨地域关联制假售假案件。为有效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切实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都区检察院积极与市场监管部门沟通协调,形成打击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既开展个案协作,也完善信息交流、案件通报、联席会议等机制建设,深挖犯罪线索。信都区检察院在受理该案之初,即选派检察官提前介入,多次参加案件侦查研讨。信都区检察院充分发挥案情通报和提前介入的优势,就案件的定性、生产、销售伪劣香油人员责任、侦查方向以及证据保全等向公安机关提出法律意见,促进跨地域关联制假售假案件的妥善办理。

(三)充分发挥行刑衔接作用,在办案中促进食品安全社会治理。食品安全关系千家万户,保障食品安全就是保障民生。在食用油中掺杂、掺假因检测难等技术问题较难被发现,本案中,行政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加强行刑衔接,通过多方努力突破技术难题,有力打击违法犯罪。同时,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精诚合作,进一步严格规范辖区食品药品添加剂的销售管理,建立添加剂的溯源机制;提高日常检测水平,形成信息公开常态化;完善食品监管机制,加强执法处罚力度;加强食品安全宣传引导,提高公众法律意识等,共同促进食品安全领域的齐管共治。

申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桶装水案

【关键词】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假冒注册商标 桶装水 致病菌超标

【要旨】

涉案食品中致病菌严重超标,可以结合专家意见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全链条打击犯罪行为,彻底铲除犯罪网络。积极开展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义务告知工作,推动权利人实质性参与刑事诉讼,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至2020年间,申某某、魏某某使用购置的纯净水过滤器具、灌装设备私设水厂,使用地下井水灌装桶装水,通过加封防伪标识、封条、封盖等方式假冒知名纯净水品牌的纯净水,并销售给经营桶装水或超市的被告人徐某某等人,销售金额达105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等28人明知该桶装饮用水不符合国家标准且属于假冒知名纯净水品牌的桶装水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19万余元至2400余元不等。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明知销售的桶装水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分别为21万余元、13万余元。被告人郑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将用于桶装水封口的假冒的知名纯净水品牌商标标识出售给申某某等人,销售金额为22万余元至5万余元不等。

经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检验,涉案的生产厂房提取的罐装饮用水和扣押的桶装饮用水微生物指标中铜绿假单胞菌不合格。经认定,涉案商标标识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诉讼过程】

2021年6月9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申某某、魏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徐某某等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郑某某等人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张某某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1月6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申某某等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拘役六个月(缓刑)不等刑罚,并处罚金;并禁止魏某某等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是准确认定食品中致病菌严重超标的危害性,依法严厉打击犯罪。桶装饮用水已经成为人民群众的日常消费品,其质量安全问题备受关注。本案扣押的桶装饮用水经检测,铜绿假单胞菌超标500余倍,明显不符合GB19298-2014的国家标准。为进一步确定铜绿假单胞菌超标对人体的危害性,检察机关与卫生健康部门进行会商,并要求有关人员出具专家意见,证明铜绿假单胞菌严重超标可能引起中耳炎、胸膜炎、菌血症、败血症等,还有可能引起婴儿严重的流行性腹泻,能够认定涉案桶装水“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结合被告人申某某、魏某某的主客观行为,认定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二是依法引导侦查取证,全链条打击犯罪行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和知识产权犯罪关联紧密,检察机关注重引导公安机关对生产窝点、上游假冒商标标识来源、下游销售网络全面取证,查明涉案人员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相关罪名,确保全链条打击犯罪。本案中,申某某等人的行为同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是依法能动履职,强化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保护。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案件后,第一时间书面告知知识产权权利人,送达《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与涉案商标权利人公司进行沟通,听取意见。主动引导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提供权利证明等书面证据材料,及时补充完善涉案商标的鉴定,推动权利人实质性参与刑事诉讼。案件查办后,涉案品牌的桶装水在天津地区销售量已经恢复至正常水平,有效遏制了假冒桶装水的蔓延势头,避免“劣币驱逐良币”,切实维护了正常市场秩序。

陈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案

【关键词】

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 非法添加物质 主观明知 以案释法

【要旨】

在食品生产中非法添加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到食品中的物质,或明知系添加上述物质的食品而销售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检察机关在全面把握证据的基础上,准确判断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实现对有*、有害食品生产方和销售方的全链条打击。同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以案释法优势,围绕案件积极开展普法教育,宣传食品安全法律规定,警示违法犯罪分子,助力消费者提升食品安全意识。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注册成立M公司,生产、销售予锦囊淀粉囊装玛咖黄精粉(以下简称“予锦囊”)、予颜蕊黄精葛根固体饮料(以下简称“予颜蕊”)、草本朴真牡蛎黄精固体饮料(以下简称“朴真固体饮料”)等多种产品。为增强产品的壮阳、滋阴等功效,提升销量,陈某某从网上购买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等物质,安排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按一定比例在食品生产过程中进行添加,制成胶囊或冲剂之后对外销售。2017年8月至2020年6月,陈某某等人共计生产、销售相关食品433万余粒(条),销售金额810余万元。

2018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委托M公司生产朴真固体饮料。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该产品含有西地那非,仍销售给被告人孙某某近1.3万盒,销售金额64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该产品含有西地那非,仍通过网络平台将该产品向外销售760余盒,销售金额17万余元。

2020年6月10日,陈某某的生产及销售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予锦囊等15种产品,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鉴定,予锦囊等14种产品中检测出他达拉非成分,予颜蕊检验出西地那非成分。经湖南省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陈某某等人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中含有禁用的药物成分他达拉非或西地那非,属有*有害食品。

【诉讼过程】

2021年3月9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孙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7月8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陈某某等五人犯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三年不等,罚金人民币1600万元至35万元不等。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某某等提出上诉。2021年12月20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等系治疗男性勃起功能障碍等病症的处方药,必须在医生指导下使用,不当服用可能会伤害消化系统、血液和淋巴系统、神经系统等,对服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威胁。2012年3月,西地那非、他达拉非被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陈某某等人在生产保健食品过程中罔顾消费者生命健康非法添加此类物质,并销售至全国多个省市地区,对消费者造成潜在的危害,且已有多名消费者出现不良反应,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应当予以严惩。

(二)准确判断嫌疑人主观明知,全链条摧毁犯罪网络。考虑到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具有专业的药学或法律知识,在判断其主观明知时,并不要求其明知生产或销售的食品内添加了西地那非等禁用物质,而是结合生活常识,明知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内添加了国家禁止添加的物质,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即可。本案根据刘某某长期从事保健品销售、多次与他人交流产品添加剂量及安全问题、收到产品含西地那非的检测报告后仍继续销售、销售过程中不断收到不良反应反馈等情况,综合认定其具有主观明知。在办案中,检察机关加强与执法司法机关配合,通过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关追根溯源,深挖犯罪,注重全链条打击犯罪,彻底铲除犯罪源头,摧毁犯罪网络。

(三)充分发挥以案释法优势,积极参与食药安全综合治理。检察机关在依法从严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同时,积极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强化以案释法,做好犯罪预防工作。庭审阶段,积极配合法院通过抖音直播庭审过程,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充分释法说理,引发社会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广泛关注与讨论。判决后,及时向社会公众通报案件办理情况,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提示犯罪风险,多维度、多举措展现检察机关依法有力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的坚定决心和积极作为。

彭某某、李某某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案

【关键词】

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 工业硫磺 行刑衔接 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

【要旨】

在食用农产品加工、销售、贮存等过程中,使用工业硫磺等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以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检察机关要强化行刑衔接,增强检察监督实效;坚持宽严相济,当严则严,有力震慑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通过“以案释法”等方式促进企业和个人守法经营,有效维护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公信力。

【基本案情】

彭某某、李某某夫妻二人在位于四川某县的家中收购竹笋,将竹笋通过加食盐蒸煮或用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浸泡后销售给竹笋加工企业。2019年4月初,因收购的竹笋数量大,为提高生产加工效率,降低成本,二人商议决定使用工业硫磺熏制竹笋。二人遂使用在网上购买的工业硫磺对未加工完成的竹笋在夜间进行熏制,并将熏制好的竹笋装入编织袋内存放准备销售。现场查获彭某某、李某某使用工业硫磺熏制的竹笋20余吨。经检验,查获的竹笋中二氧化硫残留量严重超标。

【诉讼过程】

2019年10月28日,四川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某某、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二人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11月14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二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万元;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1万元,禁止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的活动。一审宣判后,两名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坚持以“严”为本,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食用农产品“从农田到餐桌”链条长、风险多,尤其像竹笋等农副产品时令性强、生产周期短,易腐败变质,个别家庭作坊或小规模企业为防腐并降低生产成本,使用工业硫磺等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加工,易对人体神经系统、肾脏、肝脏造成损害,具有高致癌风险。工业硫磺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一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检察机关对案件准确定性,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源头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也及时有效地阻止了涉案竹笋最终流向消费者餐桌。

(二)能动履职加强行刑衔接,增强检察监督实效。检察机关主动加强与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通过信息共享、线索通报、联席会议等方式,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检察机关在参与行政执法机关个案会商时,建议市场监管部门固定相关物证,及时抽样送检;发现涉嫌犯罪后,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发出《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督促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应公安机关商请,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查明案件事实。从行政调查到刑事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将检察监督落实到案件办理全流程,确保了案件办理质效。

(三)坚持“以案释法”,维护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公信力。当地的“某竹笋”是获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的品牌,为打消竹笋生产、销售企业的担忧和消费者的质疑,检察机关邀请当地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竹笋生产、销售企业及消费者代表旁听庭审,促使当地竹笋生产销售企业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认识,自觉合法经营。本案的及时查处,也给当地收购加工散户敲响了警钟,起到了震慑和预防违法犯罪的作用,有效维护了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公信力,为服务地方经济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四川K化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关键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不合格化肥 提前介入 司法救助

【要旨】

涉农案件事关国家粮食安全和百姓民生福祉,检察机关要主动作为,通过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全面取证,为指控犯罪夯实证据基础。要在依法严厉打击涉农资安全犯罪行为的同时,积极保障被害农户的权益,及时全面开展司法救助,参与社会综合治理,最大限度帮助被害农户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做好司法办案“后半篇文章”。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0日,符某注册成立四川K化肥有限公司,从事化肥的生产、销售。尔后,符某在未聘用任何化肥生产专业人员和化肥检验人员的情况下,通过将化肥生产原料随意配比、假冒检验员签字、伪造化肥检验报告、合格证等手段,大量生产复合氮肥、尿素、复合肥料等品种化肥,并销往四川、重庆、云南等地。2020年5月27日,四川K化肥有限公司因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被重庆市垫江县农业农村委员会予以行政处罚。

2020年10月至2021年初,四川K化肥有限公司仍将以前述方式生产的化肥以6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经销商,由经销商将化肥陆续销售给重庆市渝北区各镇558户农户,数量共计100余吨。后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抽样检验,涉案化肥氮、磷、钾的含量未达到国家标准,均为不合格化肥产品。

2021年5月18日,符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诉讼过程】

2021年8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以被告人符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依法追加四川K化肥有限公司为犯罪嫌疑单位,并于2021年12月6日以该公司和符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单位四川K化肥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被告人符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判决后,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发挥检察机关审前主导作用,积极提前介入。本案属于危害国家农业生产安全、损害农民合法利益案件,检察机关通过两法衔接平台,收到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移送的涉案线索后,经研判确定该案涉农涉粮,地跨川、渝、滇三省市,受损农户500余户,案情重大取证难度大。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审前主导作用,在信息共享、初查方向与取证重点等方面与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开展有效衔接,主动提前介入刑事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对涉案化肥种类、数量、金额进行精确统计,按照不同种类化肥进行分类登记、抽样、送检,并对其他证据调取、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事项提出意见建议,为指控犯罪打下坚实证据基础。

(二)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农案件时,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紧紧围绕犯罪构成要件收集、审查、认定证据。本案中,有受害农户反映其种植2万余株柑橘树等农作物因使用假化肥出现落叶、烂根现象。检察机关经实地走访并咨询农业专家,查明造成被害农户柑橘等农作物落叶、烂根系因使用高氯化肥(不宜用于柑橘等旱地作物),涉案化肥的氯含量并未超出国家标准,故难以得出涉案化肥与被害农户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结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但犯罪行为人以不合格的化肥冒充合格的化肥,销售数额达5万元以上的,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全面落实司法救助政策,促进社会治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类刑事案件中,商品的购买者既是刑事案件被害人,也是普通消费者。办案中,检察机关了解到购买假化肥的农户绝大多数为留守老人,部分才刚刚脱贫,经济条件、创收能力较差,且因农作物损失的原因无法查明,被害农户亦无法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检察机关及时启动司法救助程序,依法对涉案的558名被害农户全部给予司法救助,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检察机关将打击犯罪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有机结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践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急群众所急、解群众所难,努力开展司法救助,帮助被害群众挽回经济损失,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让消费者在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和司法的温度。

吕某某等人诈骗案

【关键词】

电信诈骗 “保健品” 维护老年人权益 分层处理

【要旨】

利用老年人重视健康、求医心切的心理,假冒专家身份进行诊疗,通过谎报病因、夸大产品疗效等欺诈手段,将低价购进的保健品高价卖给不特定老年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构成诈骗罪。要根据各行为人参与犯罪时间的长短、职责分工、非法获利、职业经历等,综合判断行为人责任轻重。检察机关要积极延伸办案效果,开展以案释法,提高群众识骗防骗意识。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被告人吕某,在北京成立公司,纠集同案犯侯某某、张某某等30余人,组成固定的电信诈骗犯罪集团,假冒医疗卫生单位行政工作人员、医生、主任等身份,通过谎报病因、夸大产品疗效等欺诈手段群呼或单独拨打不特定老年被害人电话,将十几元至一、二百元购进的保健品、药品,以几千元甚至上万元的价格卖给老年人群体,以此获取非法利益。经查,2019年7月至2021年4月期间,该犯罪集团共计骗得江苏省、北京市等10余省份1010余名老年被害人人民币492万余元。

【诉讼过程】

2021年8月13日、9月18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诈骗罪对吕某某等人提起公诉。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7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吕某某等21名被告人十三年至七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厘清案情,准确定性,精准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老年人购买保健品被骗事件屡见不鲜,有观点认为此类事件属于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正常市场交易行为,虽然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况,但老年人也是自愿购买,没有强迫交易,不够成犯罪,仅涉嫌民事欺诈。本案中,被告人通过假冒身份进行诊疗、夸大病情使老年人陷入错误认识、夸大保健品疗效承诺可以根治等欺诈行为,迷惑老年人“自愿购买”,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准确区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作用,坚持“轻轻重重”的分层处理原则。对共同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证据,准确认定事实,区分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本案中检察机关根据各行为人参与犯罪时间的长短、职责分工、非法获利、职业经历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责任轻重,分类处理涉案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老年人实施诈骗犯罪属从重处理情节的规定,对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骨干成员提出十至十三年的量刑建议,对于部分参与时间短、认罪态度好、情节较轻的一般参与人员,提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三)维护老年人合法利益,开展法治宣传,延伸办案效果。本案犯罪分子通过对老人嘘寒问暖等方式获取信任,同时,利用快递货到付款的形式,骗取不会网上转账的老年人的钱财,环环相扣,精准施骗。很多被害老年人把诈骗分子当作亲人,被骗而不自知,部分被害人仅一个月就花费十万余元数次从诈骗分子手中购买价值仅几百元的保健品。本案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及时向物流公司及相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加强对类似公司所寄快递的审核力度。同时,综合运用报刊、公众号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曝光该案件,提高群众识骗防骗意识,规劝老年人尽量前往正规医院看病就诊,积极维护老年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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