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的量刑标准(非法运输罪量刑规定)

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走私的情形比较常见。由于刑法对单位和个人走私普通货物规定了不同的定罪处罚标准,单位定罪处罚标准是个人的2倍。因此,在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应当注意对单位直接责人员和共犯个人的量刑平衡。

一、案情简介

2017年9月,被告单位A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林某及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谢某经与被告人丁某、徐某共同商议,由被告单位A公司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以每箱9万元左右的价格,为被告人丁某、徐某从香港代理进口日化用品、化妆品等货物。

2017年9月至11月,被告单位A公司采取上述方式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共计18票。经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691万余元。

被告人林某、谢某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丁某、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侦查阶段,被告单位A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了50万元。一审期间,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丁某、徐某各向法院缴纳了1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和被告人林某、谢某、丁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对A公司、林某、谢某按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罚;对徐某、丁某按个人犯罪的标准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林某、谢某、徐某、丁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庭前积极缴纳暂扣款和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A公司罚金200万元;A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二、争议焦点

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理由为:A公司应为主犯,丁某、徐某应为从犯,一审判决未区分主从犯不当;即使不区分主从犯,丁某的作用也比A公司谢某小,一审判决对丁某量刑重于谢某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丁某再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二审裁判

1、关于应否认定上诉人丁某为从犯的问题

在本案走私犯罪过程中,被告单位A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谢某和被告人徐某、上诉人丁某等人事先共谋,具有共同走私故意,分工明确,协同配合,共同完成了本案的走私行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所负责的环节缺一不可,均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区分主从犯。

2、关于原判对上诉人丁某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犯罪,不区分主从犯的,分别适用单位和个人定罪量刑标准。

本案中,被告单位A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谢某某和被告人徐某、上诉人丁某共同偷逃应缴税款691万余元,不分主从犯,对其应分别适用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对A公司依法判处罚金,对林某和谢某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徐某、丁某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原判鉴于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丁某和谢某实施的行为所起的作用相当,从宽情节相同,但因分别适用个人和单位犯罪两个不同量刑标准、单位走私犯罪的入罪及跳档数额是个人走私犯罪的2倍、个人走私犯罪法定刑幅度设置高于单位犯罪等,原判对谢某量刑轻于丁某并无不当。

基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评析

关于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处理问题,《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 号,下称《意见》)第20条作出了具体规定:

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走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负责。

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 5 (已调整为10)万元以上不满 25 (已调整为20)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

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 25 (20)万元且能区分主、从犯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主、从犯的有关规定,对从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基于上述《意见》第20条规定,在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的辩护中,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其一,如果单位与个人共同走私偷逃税款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那么单位不论是主犯还是从犯均不构成犯罪;而对于个人而言,只有个人是从犯的情况下,才不构成犯罪。

其二,如果单位与个人共同走私偷逃税款20万元以上,那么对单位和个人则分别适用各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于单位走私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高于个人,所以此种情况下,在同等作用和情节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与共犯个人之间,容易出现量刑失衡的问题。

比如,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税款250万元,单位中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而个人的量刑幅度则是10年以上或者无期。如果个人没有任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那么就可能发生共犯个人与单位中直接责任人员量刑失衡的问题。

因此,此种情况下,对个人从轻或减轻情节的认定应适当从宽,通过个人的从轻或减轻情节,调解个人与单位直接责任人员量刑的平衡。

回到案例中,A公司与丁某、徐某共同走私,偷逃税款691万余元,依据《意见》第20条规定,对丁某、徐某和A公司的林某及谢某,应分别适用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因此,单存从法律条文规定上看,法院对A公司谢某的量刑轻于丁某并无错误。

但是,在丁某和A公司谢某对共同走私中所起作用相当、从宽情节也相同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分别适用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就对丁某判处4年实刑,对谢某却被适用缓刑,量刑上也确实有些失衡。

从本案事实看,丁某虽然是货主,也参与了走私行为的策划,但毕竟没有具体制作虚假单证,也没有实施向海关伪报品名的申报行为。因此,本案也可以以此从宽认定丁某为从犯,并对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这样就保证了丁某与A公司谢某之间的量刑平衡,判决结果更加公正。

案例来源:(2019)沪刑终38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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