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主要有哪些(行政法律关系通俗解释)

在法律的实务中经常会碰到法律关系的解释问题。一个事实行为,特别是行政机关介入的事实行为,并不一定就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也有可能是民事行为,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的行为肯定不能是刑事行为。具体的行为适用于什么样法律关系,则会产生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对判决的结果产生重大的影响。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不能不认真的去辨别。

作为行政机关是一个公权力机关,应当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应当依法行政,依法执法,依法开展自己的一切活动。在具体的活动中我们怎么去辨别行政机关活动的性质,这是重中之重。

首先,我们来看行政行为定义和特征是什么。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对社会实施管理的行为是行政行为,最重要的特征是主体的地位不同,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的时候,地位高于民事主体,在诉讼的时候地位平等,行政主体在被另外的行政主体管理的时候,视为民事主体。行政机关对内部作出的行为不可诉,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表现出管理特征的,并具有强制产生的权利、义务变动特征的行为可诉。否则是不可诉的,比如,典型的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提示行为。

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具体的行为到底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这要看行政机关作出该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如果是依据的是职权性行政的法律、法规作出,并且符合不平等地位特征,则是行政行为,法律关系则要受行政法律、法规调整。如果是依据民事的法律、法规作出,并符合平等地位特征,则是民事行为,法律关系则受民事法律、法规调整。

其次,行政机关一般都没有司法权,所以不可能产生刑事行为,行政机关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可以吗?可以,那就是用好行政的法律、法规,收集好当事人犯罪的证据,然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但有一个特殊的例外,公安,国安,海关某些部门具有双重职能,既可以搞行政执法,也可以搞刑事司法(刑事侦查),在这些特殊的单位是不是就可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不要分辩呢?非也,公权力不能滥用法权,法律虽然赋予了这些特殊单位的双重身份,但一个行为只能具有一个性质,要么是行政执法行为,要么是刑事司法行为,否则就会打开滥用职权的大门,这是公法律所不允许的。这些特殊的单位何时是行政执法?何时是刑事司法?都有地位不平等的特征,但在执法的过程中,必然要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如果是依据的行政法律、法规,则是行政执法。如果依据的是刑事的法律、法规、或者刑事的司法解释进行的执法,则是刑事司法行为,此时行政机关有条件的转化成为司法机关。并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不会矛盾,这两个行为也可以相互转化,只不过转化的通道只有一个,那就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都都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区别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什么意义呢?有,最大的意义就是行政执法具有可诉性,而刑事司法不具有可诉性。

在实务中,有时的行政执法要向刑事司法转变,有时的刑事司法要向行政执法转变。这就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如果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嫌疑犯罪,则要先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在刑事司法行为中发现行政违法嫌疑,则要先审查刑事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的意义在于走不同的救济渠道,最大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行为合法,则证据可以相互转化,这才是法律实务的精髓。

写这篇文章的目的就是在于理清法律关系,可以在维权的过程中正确的适用法律,理解法律,信仰法律,息诉服判。也可以对公权力的滥用进行有效的,合法的监督,也可以为推动法治的进步,推动文明的进步贡献微薄的力量,希望对看到此文的人有所帮助。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