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案例分析(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疑罪指,经过控辩双方的证明和反驳,在案证据不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由此形成犯罪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时,法院就应该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据此,是否属于疑罪案件,与在案证据密切相关。

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在案证据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具体来说就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据此,如果证据之间、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或者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亦或者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都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为犯罪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行为人,能否被认定为帮助犯,关键的待证事实是“明知”。即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予以帮助。例如,行为人是否参与了犯罪的共谋,是否进行了事后的分赃。

吴某旭合同诈骗案

基本案情:

吴某旭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卢某。被告人吴某旭向被害人卢某介绍“填海造地工程”,并要求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缴纳300万元保证金和30万元中介费,问被害人卢某是否愿意承包该工程。被害人卢某听后觉得有利可图表示愿意承包该工程。于是,被告人吴某旭联系上顾某龙(现已去世)与被害人卢某签订施工协议书,顾某龙在酒店向被害人卢某出示了伪造的证明文件,骗取卢某的信任后,顾某龙与被害人卢某签订施工合同,被害人卢某向顾某龙的银行账号汇款300万元人民币作为工程利润的预付款,并向被告人吴某旭支付中介费30万元。

法院认为: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吴某旭介绍被害人卢某与顾某龙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注: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经查,被告人吴某旭的供述尽管能够证实其把该工程介绍给被害人卢某之时,并没有对该工程项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但其明知该工程是虚假的时间是在被害人卢某找他退钱并报案后,亦即在合同签订之后,现有证据也无法指控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人明知工程虚假,而有骗取对方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注:从被告人吴某旭知道合同项目虚假的时间认定其“不知”,因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签订合同的过程来看,被害人卢某信任和信赖的是顾某龙而非被告人吴某旭,从资金流向来看,主要款项也是支付给顾某龙,被告人吴某旭的行为只有居中介绍的作用。(注:从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作用、犯罪所得能否认定为分赃,评价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顾某龙已去世等原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吴某旭与顾某龙之间存在合同诈骗的共谋。故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旭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注:从共同犯罪的构成来看,需要证明顾某龙与吴某旭之间存在共谋,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但因顾某龙的离世,关键事实已无法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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