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司法解释(伪造公章罪立案标准)

现代社会里,印章是法人、自然人的重要信用凭证,依照相关法规,用章单位刻制单位公章必须到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登记。《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然而,现实生活中,很多公司管理松懈,存在多枚印章且管理混乱的情形,导致公司陷入巨大的法律风险之中。

在涉及伪造或私刻公章的民事诉讼中,有关“虚假印章”的认定、举证责任以及法律后果等问题是最常见的争议焦点。如果公司知晓“虚假印章”的存在、使用但并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则使用该争议公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印章确被他人私刻、伪造、冒用,且排除经备案、曾使用或知晓等情形的,则该印章将被认定为“虚假印章”。

一、关于“虚假印章”的认定 “虚假印章”概念只是俗称,从法律规范角度讲,并没有在司法案例中出现过此称谓,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也很少认定“虚假印章”,而是使用与备案印章或实际使用印章不一致印章,或争议印章等称谓。“虚假印章”的认定,往往从与备案印章、曾经使用印章是否一致,是否被他人冒用、私刻、伪造角度来认定。

1.印章一经备案,即具有公示效力,不会被认定为“虚假印章”。 企业刻制公章时,需要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需要在工商部门备案公章,从这个角度讲,我国实际存在印章备案制度。备案印章应具备公示效力,法律保护市场主体对备案印章的合理信赖。 2.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即视为该印章能够代表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虚假印章”的问题。 实践中,同一单位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能证明该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即使与备案章不一致,通常也不会认定为“虚假印章”。 3.印章确被证明被他人私刻、伪造、冒用的,且排除经备案、曾使用或知晓等情形的,将被认定为“虚假印章”。 如各方举证证明,或所涉刑事案件调查结果等足以证明印章确被他人私刻、伪造、冒用,且排除经备案、曾使用或知晓等情形的,则该印章将被认定为“虚假印章”,即不代表所属单位真实意思表示。

二、关于“虚假印章”的举证责任 对于争议印章是否为“虚假印章”,是否能代表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面对的是举证责任及分配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如下原则分配各方举证责任。

1.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主张印章真实有效的一方应承担争议印章为对方印章或由对方加盖的举证责任。 在“虚假印章”争议案件中,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一方否认所涉文件中印章是其印章及由其加盖情形下,对方当事人应承担争议印章是真实的举证责任。 印章鉴定的申请问题,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应由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申请鉴定,以证明该印章为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有效印章。但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法官对鉴定申请责任的不同分配,一方面是囿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 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规定的错误理解,另一方面是为了由真实印章所属方申请鉴定更便于其提供检材等,方便鉴定申请。另外,也存在法官根据原告已经提供的其他证据,基于自由心证认为印章真实的盖度较高,而责令被告申请鉴定并承担不利后果。 2.如已经证明争议印章与其备案印章或正在使用印章不一致,则主张争议印章真实一方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如通过申请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已证明争议印章与备案印章、正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则应由主张争议公章真实一方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三、关于“虚假印章”所涉合同效力的认定 “虚假印章”所涉文件包括承诺、合同等效力的认定,往往是案件各方的争议焦点问题。如果争议印章被认定为“虚假印章”,即争议印章与印章所属单位的备案印章、正在使用印章不一致,且未曾被印章所属单位使用过,则该“虚假印章”会被认定为不能视为印章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合同往往被认定为无效或未成立。但“虚假印章”所涉文件、合同,往往与表见代表、表见代理、职务行为等连接在一起,从而致使“虚假印章”所涉文件、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或未成立。 1.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使用“虚假印章”,或同时经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署,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 企业法定代表人使用“虚假印章“的文件、合同,或者同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文件、合同,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的签字或盖章均可使合同成立,此时印章真实与否已不重要。 2.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从事明显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相对方不构成善意的,代表行为无效。 3.无权代理人使用“虚假印章”,如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所涉文件、合同有效。 4.主张争议印章真实一方证明印章所属单位知晓该印章而未作否认,即使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也应认可其效力。 实务中,企业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并不少见。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要求企业只能以备案公章签订合同,因此即使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也不能直接否认争议公章的效力。此时,只要证明公章所属企业知晓或曾使用争议公章,则表明其认可这枚公章,进而使其具有与备案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简言之,知晓或使用行为可使公章由“假”变“真”。 5. “虚假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虚假印章”为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明知争议合同文本存在、在其他业务中使用过虚假印章、明知他人使用伪造公章而不否认等情形的,不能认定或推定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