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请求
一、依法撤销山上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山284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和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山2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
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三、本案一审、二审、再审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有新发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被申请人父亲王一涉及的刑事案件已经认定案涉股权系被申请人王子替王一代持,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化,已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股权转让纠纷变为王一与申请人股权转让纠纷及债权债务纠纷。
被申请人父亲王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该案件经新州市中院作出(2020)山2刑终1081号栽定维持一审判决,王一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案件查明王一系山上市民有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有公司)实际股东,王一安排被申请人代替其在民有公司持股,被申请人并未出资,实际为王一出资680万元,并以各种威胁方式强行索要850万元空股,且没有这850万元空股其股权也不值1480万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栽定的。”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ニ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在原审庭审结東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王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决生效时间为2020年11月26日,在该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前再审申请人也无法获得并提交该证据,该刑事案件认定的相关事实能够作为新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
二、王一作为民有公司实际股东未参加诉讼,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一)王一作为民有公司实际股东,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实际约東的是再审申请人和王一,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直接作出认定明显错误。
本次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是申请再审人和王一亲自谈的合同内容,被申请人只是作为名义股东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履行股权过户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東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股权转让直接约束申请再审人和王一,因为在订立合同时王一是实际股东,民有公司的内部决策和一系列转账行为都是以王一为之,被申请人并不参与任何经营行为。
再审申请人原审中也已经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王一是本案股权出让方的实际股东,被申请人作为王一的儿子仅是股权转让的名义股东,并向法院依法申请王一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不查明相关事实,仅以“许西民与王一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未通知王一参加诉讼严重错误。二审法院应当通知王一出庭接受再审申请人及代理律师的当庭质证和询问,以查明本案事实,但二审法院却以庭后询问的方式通知其接受询问,再审申请人根本没有机会对王一的说法进行当庭质证、询问和发表辩论,二审法院的做法也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对王一陈述内容的质证、询问及辩论的权利。
(二)王一作为民有公司实际股东,其股权转让价款再审申请人也已经支付完毕.
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抵偿王一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债权,父子ニ人利用代持股的事实恶意串通将王一对再审申请人的债务消灭,事后又重复索要该笔股权转让款。
1.2015年8月26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便就王一欠再审申请人的119万借款抵消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过户事宜协商一致,并于当日共同委托李民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本次被申请人起诉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实际上早在2015年8月26日,再审申请人便与被申请人在工商局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为842.48)并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在2015年8月26日之前,本案实际恐东王一共欠再审甲请人借款119万元。王一、被申请人与再宙由遺人协商用该119万元抵销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办理股权转让俘记,双方对此达成一致后,共同委托李民于2015年8月26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股权转让款就早已经通过抵销的方式支付了100万元。
一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供了证人李民的证言,证人李民出庭证明了该事实。李民是本次股权变更登记的实际操办人,对于股权变更登记和抵销100万的事实非常清楚。二审中,王一虽然否定欠再审申请人借款,但是其承认与再审申请人存在资金往来,从而间接印证了再审申请人的抵销的真实可靠性。综合本案各种情况及证人证言,结合先过户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客观事实,应当认定100万抵销的成立。
2、2015年8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再审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以出具180万欠条的方式支付了剩余180万股权转让款,被申请人也已经认可这种支付方式。《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转股款余180万元,
三、原审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
王一应当为本案股权转让方的实际股东,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是王一而不是王子,应当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自零二条的规定,依法追加王一作
为适格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或行使法定的释明权要求原告变更诉讼主体,原告如果同意变更,则继审理,如果不同意变更,应当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申请人的起济
四、二审法院对王一的询问笔录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二审法违法剥夺了再审申请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对该证言的质证、辩论的权利,程序违法
申请再审人在一审中,依法申请王一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均未获准许,具体合法的做法应当及时通知王一作为原告或第三人或其他适当身份参与诉讼,接受申请再审人及代理人当庭对其陈述的质证、辩论。二审法院庭后通知王一到法院接受询问,且不让申请再审人及代理律师参与,实际上等于违法采纳证人证言,变相非法剥夺了申请再审人的质证、询问和辩论的权利,此种违法行为应当得到纠正。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贵院依法调取王一刑事案件相关证据、鉴定意见及证人证言,王一刑事案件导致原审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全部发生变化,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现本案继续执行必将导致执行回转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严重侵害再审申请人的权利,给再审申请人带来不可逆转的损害后果,因此为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再审,望判如所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