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24日至11月11日间,于先生多次到公司金属构造厂车间内,盗窃废料箱内废钢并用现场的平板车运至厂区外,存放至本人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和副驾驶座位置。后分两次将所盗废钢以每斤1.4元的价格销赃至一废品收购站,并获赃款人民币1720元。
案发后,民警在于先生驾驶的车辆内查获未来得及出售的废钢450公斤。经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废钢总价值为人民币3469元。
2021年11月11日,于先生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检察院决定
于先生虽实施了《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行为轻微,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有悔改表现,可免于刑事处罚。决定对于先生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轿车一辆,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4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37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177条第2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290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小结
本案于先生经郭越律师有力辩护,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最终达成相对不起诉,没有留下案底。
最后提醒大家,不要因一时贪念而自毁前程,甚至影响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