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何为单位犯罪,《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条款直接明确了单位作为刑事犯罪的主体在法律地位方面的合法性问题,也就是说,除了自然人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以外,单位也能成为犯罪的主体。

一、单位犯罪的范围。这里的范围既包括主体的范围,也包括所涉及的罪名的范围。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刑法条文中采用的是列举式的语句,也就是说一般我们所熟知的单位基本上都包含在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内,那么,一个单位的内设部门能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呢?可能有人会说单位的内设部门又不是独立的法人,不具有单独的法律人格,更不具备执行判罚的财产,如何认定为单位犯罪。好吧,说得都对,但最高院不这么认为,《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第1条就明确规定,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我并没有找到更新的法律法规,所以,暂时还得这么执行。至于所涉及单位犯罪的罪名,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单位也能成立犯罪的,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否则只能追究直接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当然,目前看来,单位犯罪可以构成的罪名数量已经非常多了,随着刑法的不断修正,下一步会不会继续增加,我就不清楚了。

二、单位犯罪的认定。单位犯罪如何认定,可以说是众说纷纭,但提起何种情况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最高院则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规定了两种不以单位论处的情形,即个人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设立后主要从事犯罪活动的,和盗用单位名义,违法所得由个人私分的两种情况。我查阅了一些书籍和资料,对于如何认定单位犯罪,有什么二元说、三元说、四元说,我就不一一列举了,我就简单说说我自己的看法就完了。

我认为,单位犯罪的认定,应当从三个方面考量:

1、以单位名义实施。单位犯罪如果不是以单位名义实施就显然不成立单位犯罪,而只能成立自然人犯罪,但这里的以单位名义实施,其实我想说还隐含了一层含义,那就是没有单位名义可能就无法实施,或者不是单位就无法正常实施,简单地说,就好比单位实施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个人实施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就必然要区分开是单位名义实施的非法占用还是个人名义实施的非法占用,而有的犯罪更是不可能以个人名义实施,所以,这里的以单位名义实施含义有两层,一层是字面上的,一层是实质上的。

2、单位获利或单位获益。正如最高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如果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违法收益都被个人分走了,单位作为一个整体没有获得好处,那么就很难认定单位犯罪能够成立了,此时,基本可以判断为个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了犯罪,或者是为实施犯罪设立了单位,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吧。其实,我更倾向于认为此条更为关键,正如刑侦破案规律中的“谁受益最大,谁嫌疑最大”一样,获取非法利益,承担法律制裁,没毛病。

3、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决策者或者决策层作出的。单位是“死物”,它的行为依赖于它的决策者或决策层或决策机关,对于没有决策权的人指挥单位实施了犯罪活动,而决策者不知情,我认为,要慎重认定成立单位犯罪,但是,如果决策者事后知情,但未予制止甚至提供必要帮助,那就又另当别论了。当然,我说的决策者既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也包括具有决策权的职业经理人,个人观点。

三、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这个问题就不多谈了,大家都明白,我们国家采用了经典的“双罚制”,即既要对单位判处罚金,也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一般在量刑的把握上,对于成立单位犯罪的自然人,比照直接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的判罚相对还是有所区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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