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财产罪立案标准(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认定标准)

关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这两个罪名,具有高度的相似性,特别是在 “非法占有” 的手段上,常用的手段均包括侵吞、窃取、骗取三种类型。本文,就以 “窃取” 这种手段为例,谈一些基本的法理思想和逻辑。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均是 “侵占类犯罪” 的派生性罪名。

侵占类犯罪的结构是:合法的占有(前行为)+ 非法据为己有(后行为)。

所以,只有符合以上结构特征的犯罪行为,才属于典型的侵占类犯罪。因此,只有侵吞型的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才是典型的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而窃取型、骗取型的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已经超出了侵占类犯罪的结构模式,属于法律拟制,实际上扩大了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适用范围。

窃取型的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是一种 “内盗” 行为。

将这种内盗行为定性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事实上,就从根本上排除了 “盗窃罪” 法律条文的适用。说白了,这种内盗行为只能定性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不作为盗窃罪处理。

从数额上讲,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是1000元——3000元不等(各省在这个范围内确定本身立案标准)。一般情况下,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是3万元。

单位内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针对本单位实施的窃取财物的行为,必须达到3万元的数额,才能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如果未达到3万元,则无罪。

单位外部的人员,针对本单位实施的窃取财物的行为,只要达到1000元——3000元的数额,就能构成盗窃罪。

由此,则引出一个悖论:有些盗窃数额大的内盗行为,会逃脱刑法制裁;而盗窃数额小的外盗行为,却难逃刑法制裁。

单位外部人员窃取3000元就会被判刑,单位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29999元却无罪。这是为什么呢?

有人说,这是法律的漏洞。因此,提出了两方面的建议:

建议1、内盗不足3万元时,按盗窃罪处理。但这又会陷入另外一个错误,那就是不公平。比如,内盗超过3万元,按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判刑。而内盗不足3万元,按盗窃罪判刑。这会出现内盗金额少、但判刑重的尴尬局面。

建议2、内盗不足3万元时,按行政违法处理,追究行政责任。这个建议不失为一条好建议,通过完善行政立法,织密了打击职务犯罪的法网。然而,这仍然没有解答人们心中的根本疑问。比如,外盗3000元按照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内盗29999元却只按照行政法律追究行政责任,公平吗?法律凭什么对内盗那么友好?

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中的内盗人员受到 “特殊优待” 的底层逻辑究竟是什么?

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都属于身份犯,即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的获取,要么是基于法律授权、国家行政命令等事实行为,要么是基于劳动合同、委托等民事法律行为。城堡往往是从内部被攻破的,与外部人员相比,单位内部工作人员更容易接触单位财物。

不论是国家机关,还是民营企业,对于本单位工作人员的选择、授权,单位都负有审慎的选任、审查义务。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单位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督、管理义务。

任何一个贪污、职务侵占的犯罪案件,剖析案发原因,都少不了单位管理的松懈和监督工作的缺位。

所以,才把单位内盗人员纳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范围来处理,而不作为盗窃罪对待。毕竟,受害单位存在明显过错。借此,在一定数额内,免除内盗人员部分刑事责任,也在法理之内、情理之中。

法理学中有一个重要的、基础性的思想,即:任何人都不应该被试探。

选人环节,单位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用人环节,单位没有做好监督管理。本质上,单位就是在用自身的松懈和大意,来试探工作人员的人性。

在公安侦查工作中,“诱惑侦查” 的手段是被禁止使用的。这种 “警察圈套” 往往会成为犯罪嫌疑人脱罪的理由。这种现象的思想起点,就是任何人都不应该被试探。

无论是一个国家,还是一个公司,之所以要完善内部权力分配,优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就是在避免出现 “人被试探” 的现象的发生。

从某种程度上说,信任、哪怕尊敬,都绝不能替代监督。监督一旦缺位,就意味着对人的试探。而人性,往往是经不起试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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