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洛克《政府论》
案号:(2021)京民终(1640)
审 判 法 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权证链应用:手机端录屏取证
案情描述:
汪**通过中信银行向何**账户转款65万元,何**于当日将该款项转至其持有的证券账户中。吴*系何**之女,该账户由何**、吴*共同操作。汪**主张该款项系何**、吴*股票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何**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款项是汪**的投资理财行为。
取证与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汪**通过银行向何**转账65万元,后何**将款项转至其股票账户与吴*共同经营。现何**、吴*抗辩称与汪**系投资理财关系,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何**、吴*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因何**、吴*已在汪**起诉前返还10万元,故汪**主张偿还本金55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中,吴*提交微信通信记录截图及权证链电子证书、证券公司交易记录,证明吴*与汪**之间系投资关系,不是借*关系,65万元款项系用于投资。
吴*称微信通信记录中汪*即为汪**。微信通信记录显示:“2018年1月8日汪*:那股票最后还剩12万多吗?吴*:对最后咱们清仓的时候我通知你了你也同意的。汪*:我是同意卖,当时不卖也不行了不是你说咱们质押的快被清仓了吗。吴*:对。汪*:我觉得是因为你操作失误造成我赔那么多。吴*:你这么说就太没良心了当初你把那65万转给我妈的时候是不是说好了我只帮你买买赔挣都是你自己的和我没关系。汪*:对啊,我想你们家炒股那么多年,肯定比我有经验,才让你帮弄谁想到能赔。
何**名下长城证券账户资金流水明细显示:2017年4月5日产生一笔摘要为银行转证券金额为30万的交易记录,2017年4月6日产生一笔摘要为银行转证券金额为65万元的交易记录,2017年4月6日分别证券买入东凌国际18600股、20000股、10000股、10000股,股价分别为16.05、16.17、16.15、16.51。汪**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双方之间在微信中交流股票买卖与本案无关。
法院认为:
本案中,汪**以2017年4月6日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吴*、何**65万元为由,要求返还剩余借款55万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或欠条等。吴*、何**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借*关系,汪**向其转账65万元系委托其购买股票,并在二审中提交吴*与汪**的微信通信记录及何**名下长城证券账户资金流水明细,汪**不认可上述微信通信记录证明目的但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微信通信记录及证券账户资金流水明细,可以认定汪**于2016年4月6日向何**账户转账65万元系用于购买指定股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吴*、何**所作抗辩具有事实依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具有借*的合意,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汪**请求吴*、何**返还借款5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撤销北京市**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1***号民事判决;驳回汪**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