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合同解除权 行使期限 解除权消灭
【案例索引】
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青海兴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273号】
【再审事实与理由】
原判决就春发公司合同解除权问题的认定适用错误。春发公司既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也享有法定解除权。案涉合同履行的交房时间原定为2017年12月30日,后春发公司发出的“催交房屋通知书”将其已经变更为2019年4月15日,在2019年4月15日案涉房屋仍不能交付的,解除权才发生。故春发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未超出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案涉合同于该通知书到达兴鼎安公司时已经解除。原判决认定春发公司超出除斥期间行使解除权,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春发公司是否超出期限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行使会引起当事人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解除权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合同解除权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以促使法律关系尽早确定。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况下,就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需在经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对方当事人催告的,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同时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兴鼎安公司交房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春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兴鼎安公司因未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构成逾期交房。据此,春发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该权利自2018年1月30日起算。因双方并无证据证明自2018年1月30日起兴鼎安公司曾催告春发公司行使解除权,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权利的行使期限应自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即2019年1月30日之前行使。故原判决认定春发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兴鼎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
【法律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本裁判观点系孟令权律师根据裁判主文理解整理,可能存在误解原判本意情况,仅供自我学习,不争不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