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造丰盛”是一家“身心灵辅导机构”的传销组织,宣扬“宇宙能量”可以创造财富和幸福。被告人李某东系该组织的GT(“点石成金”项目的英文缩写)先生,其妻子刘某系该组织的国际导师,主讲财富课程。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东伙同刘某在沈阳市浑南区,由刘某向“创造丰盛”学员讲授财富课程,被告人李某东课后与学员等人交流互动,宣称购买学习卡可以获得能量提升,要求参加者购买学习卡获得加入资格,成为学员,对已经加入的学员宣称督导发展学员有返利等,诱使学员缴纳高额费用成为督导、中心校长;宣传缴纳高额费用会打开财富通道,获得张某1传递的能量,诱使中心校长、督导缴纳高额费用成为国内导师。最终形成国际导师、国内导师、中心校长、督导的组织结构。该组织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
本案一审指控罪名为诈骗罪,但是经过审理,法院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决。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抗诉。
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分析
创造丰盛曾经在全国设立超过40个学习中心和工作室,会员超过1万名,发展督导300余人。还记得在北京盛典的一个现场,主持人带领大家欢呼“让宇宙听到我们”!。“如果全北京2000多万人早上起来,都想着心情很阳光,空气很好,那雾霾一定会变好,这就叫共振。”
创造丰盛通过这样一些雷人的培训,骗取大量钱财。这到底是诈骗还是传销?
《刑法》第224条之一有对传销罪的规定,即通过传销的方式,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为传销犯罪。该关于“骗取财物”的罪状描述,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仅限于诈骗型传销活动。也就是说,传销罪必定有骗取财物的因素。
创造丰盛案件和诈骗类案件实际有交叉,但是二者也有明显区分。并非所有具有骗取钱财的传销案件均最终认定为诈骗罪。
二者的区分主要在于以下:
(一)是否符合诈骗类案件的基本构成
诈骗案中,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被害人处分、投资财产,行为人以此达到占有财物的目的。分析集资诈骗案,重点在于行为人是在“项目真实”“保本保利息”等的错误认识下进行的投资,期待投资之后经过运转能获得本金和利息的收益。
而组织、领导传销案件中,组织者、领导者虽然也会虚构经营活动或目的,但传销人员并不是基于对这个虚构活动、目的的信任而加入传销组织的,更多的是被其返利模式所引诱。这种情形下,传销参与人员一开始并没有被欺骗,其明知缴纳一定费用后就可发展下线获取高额返利或计酬,在这种非法牟利的心理支配下,其自愿进入骗局。
这种情况就不属于受骗,而是主动参与传销。创造丰盛案件中的很多受害人其实是传销活动的参与人,对于传销活动及其盈利模式,很多受害人是明知的。
将创造丰盛案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更体现法律的本意。
(二)是否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特征
经过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创造丰盛案具有传销犯罪的客观特征。一审审理后,检察院认为本案不具“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组织特征。该意见未被法院采纳。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一些基本的特征。这些包括:
(1)在组织形式方面,参加者人数众多且形成层级关系。具体要求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在30人以上,层级在3级以上。这两个数字是硬性指标。人数未超过30或者层级未达3层的,就不构成该罪。
(2)在营利模式方面,组织者、领导者获取利益并非来自于经营活动本身,而是以会员为获得资格而缴纳的费用(俗称“入门费”)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作为获利来源。各层级中,上层级人员的计酬或返利,也来源于下层级人员缴纳的入门费或者缴纳费用。
(3)在维系与发展组织的方式方面,上层级人员引诱、胁迫下层级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各层级人员均主要以发展成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
(三)是否以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为主要侵犯对象
李某东案二审法院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实施了虚构事实等欺诈行为、具有骗取财物的非法目的,不是区分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根本点。
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既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骗取财物也是该罪的本质特征,且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采取虚构、夸大经营项目及盈利前景等欺诈手段牟取非法利益,也是该罪行为的客观表现。
但是,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为李某东伙同刘某等人,在张某1的指挥控制下,以提供“创造丰盛”培训课程等名义开展所谓经营活动,不仅骗取公民财物,而且严重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对该行为性质评价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更加符合立法原意。
“创造丰盛”因更加符合传销罪的特征,最后法院按传销罪定案。这个辩护思路叫轻罪辩护。轻罪辩护,就是律师将指控重罪辩护成较轻的罪名。具体到本案,就是从诈骗罪辩护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