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型犯罪数量也急剧增加,由此引起的下游犯罪也层出不穷。其中很重要的一个罪名就是今天提到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妨害司法类犯罪。顾名思义就是为犯罪分子犯罪所得提供掩护、隐瞒犯罪分子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明确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我们可以从构成要件角度来分析。
(一)客体方面
从一般客体来讲,本罪的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从具体客体来讲,学术界有两种声音,一种认为是“司法机关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动”,另一种认为是“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证明犯罪的活动”。
(二)主体方面
构成本罪对主体没有特殊要求,一般主体即可构成。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另外,法人也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
(三)客观方面
法条中已经明确规定,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那如何认定上述行为或许是我们理解本罪以及为当事人辩护的重点。窝藏,指的是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主观上有隐匿、保管的故意。转移,是指帮助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司法实践上对窝藏和转移的犯罪程度有着极高的要求,只有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收购,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多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在这里也要特别注意区别“收购”与“收买”的区别,收买是指买赃自用,其主观上没有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的故意,只是行为人贪图便宜的行为。代为销售,是指行为人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对于本罪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进行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颜色体积等,来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撒谎等方式,在不改变赃物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处置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一旦使用上述两类方法,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就是本罪的客观行为。
(四)主观方面
构成本罪,必须要求犯罪嫌疑人“明知”,对于本罪的明知我们从两方面分析。一个是犯罪分子可能明知的内容。如果犯罪嫌疑人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主观上有这个意识,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二是犯罪分子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的程度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是知道该物品是他人违法所得,那么侵犯的不是本罪的客体(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是行政秩序,无法认定构成本罪。
一、案例分析
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阳某甲、秦某某、全某某受阳某乙(在逃)的雇佣,在灵川县八里街彰泰峰誉出租房内,帮他人将网络诈骗所得款项进行转移并从中获利。2021年5月9日至5月19日期间,被告人阳某甲、秦某某、全某某利用自己名下及向亲属朋友借来的各类银行卡共计16张,通过网上银行为他人进行转账,从上述银行卡转出金额累计为人民币18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包括被害人邓某某被网络诈骗而转入秦某某控制的他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的3000余元。
检察机关以阳某甲、秦某某、全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阳某甲、秦某某、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讨论焦点
上述行为人(阳某甲、秦某某、全某某)究竟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何为当事人罪轻辩护?
实务处理中存在两种争议:一种认为,行为人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实行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查明,阳某甲、秦某某、全某某三人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共计十六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立案追诉,因此三人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同时,阳某甲、秦某某、全某某三人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然利用银行卡予以转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阳某甲、秦某某、全某某三人分别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应数罪并罚。另一种认为,阳某甲、秦某某、全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阳某甲、秦某某、全某某三人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然利用银行卡予以转账,三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三人非法持有银行卡的行为与帮助他人转账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应择一重处。
三、辩护要点
1、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非法持有信用卡的行为与后续帮助他人转账的行为是否为牵连关系。根据司法实践,构成牵连犯需要符合四个要件:(一)行为人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二)行为人实施了多个行为;(三)其他行为触犯了其他罪名;(四)多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本案中阳某甲、秦某某、全某某三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与利用银行卡转账的行为满足上述要件,是牵连犯,应择一重处,因此阳某甲、秦某某、全某某三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上述行为人即使明知阳某乙行为涉及犯罪进行帮助,但其犯罪数额较小、没有面向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上游犯罪当事人在逃,案件是否查证属实都存疑,很有可能存在证据收集不齐全,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的现象,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