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

【裁判要旨】

独立保函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出具独立保函的银行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担保行的付款义务不受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即使基础合同存在正在进行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只要相关争议解决程序尚未做出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者赔偿责任的最终认定,亦不影响受益人保函权利的实现。进而言之,即使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认定受益人构成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该违约事实的存在亦不必然成为构成保函“欺诈”的充分必要条件。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BancodeCostaRica)。

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

再审申请人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集团公司)、一审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安徽省分行)保函欺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在审理保函欺诈纠纷时,应对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尤其是当基础合同已经境外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生效裁决的,境外机构裁决所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基础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根据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争议解决中心的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东方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严重违约,并应向外经中美洲公司支付1号至18号工程进度款共计800058.45美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履约保函的目的是担保外经中美洲公司能够按约履行施工合同,而东方置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外经中美洲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且东方置业公司明知外经中美洲公司已就合同争议提交仲裁的情况下滥用保函索赔权,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构成保函欺诈索赔,其索赔行为无效,哥斯达黎加银行应终止向其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一审法院作出(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一)东方置业公司针对G051225号履约保函的索赔行为构成欺诈;(二)建行安徽省分行终止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支付编号为34147020000289的银行保函项下2008000美元的款项;(三)驳回外经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693元,由东方置业公司负担。

东方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独立保函及与独立保函相关的反担保案件时,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应当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审查的范围应当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否则,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将会动摇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

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庭审释明本案属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独立保函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出具独立保函的银行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担保行的付款义务不受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在提交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时,即使未启动任何诸如诉讼或者仲裁等争议解决程序并经上述程序确认相对方违约,都不影响其保函权利的实现。即使基础合同存在正在进行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只要相关争议解决程序尚未做出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者赔偿责任的最终认定,亦不影响受益人保函权利的实现。进而言之,即使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认定受益人构成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该违约事实的存在亦不必然成为构成保函“欺诈”的充分必要条件。

外经集团公司不能证明东方置业公司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以及哥斯达黎加银行明知东方置业公司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仍然违反诚信原则予以付款,外经集团公司主张止付本案独立保函及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89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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