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永,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大街栗中路中基礼域1-1-1105,身份证号:132323197807040139,电话:18032812390。
被上诉人:吴永恺,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邑县高邑镇凤中路54号。
上诉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冀0102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冀0102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刘奕杉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内上诉人享有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1、上诉人和刘奕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上诉人和刘奕杉双方自愿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向刘奕杉分三次支付20年的租金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因上诉人和刘奕杉关系非常好,所以在借给刘奕杉263万元钱款时没有让刘奕杉提供任何担保,正是基于对其的信任才会如此。在刘奕杉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上诉人也没有起诉刘奕杉还款,之所以在后来的2016年11月起诉刘奕杉还款是因为当时其他债权人起诉刘奕杉并将涉案房产查封,在此情况下,刘奕杉建议上诉人也起诉查封以分得部分钱款,上诉人才起诉并查封涉案房产。在之前起诉的债权人败诉后,上诉人成为涉案房产的第一顺序查封人,但上诉人并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产,也是因为和刘奕杉的友好关系。后刘奕杉又因资金紧张提出将涉案房屋租与上诉人20年以获得新的资金,还是因为和刘奕杉的友好关系,上诉人再次承租涉案房屋并分三次支付刘奕杉20年的租金,其目的也是帮助刘奕杉渡过难关。
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转账记录,收款收据、
2、 上诉人租赁刘奕杉房产并支付租金的做法合乎常理,应当依法认定有效。
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以借款抵偿租金为由”认定租赁不符合常理而做出租赁无效的判决明显错误。
首先,在刘奕杉负债累累的情况下其本身急需新的资金,如以借款抵偿租金,对刘奕杉来说并不会获得新的资金,这与刘奕杉寻求新的资金的目的不符,刘奕杉不会这么做,只有使刘奕杉能获得新的资金刘奕杉才会同意。其次,该房产的总价值能够涵盖刘奕杉的欠款和上诉人支付的租金。该房产在之后法院进行拍卖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上诉人向法院及评估机构陈述了租赁20年的事实并提供了租赁合同,评估机构在此情况下进行了评估,最终评估价格为268.0595万元,该评估价格是带20年租赁进行评估的价格,是房产价值减去已支付20年租金的价格,即使如此也高于刘奕杉所欠上诉人借款263万元。这也是上诉人能在刘奕杉所欠借款不能偿还的情况下租赁其房产并支付其租金的原因之一,因为涉案房产的价值远高于刘奕杉的欠款所以上诉人才会租赁其房产并支付其租金,如果该房产的价值低于其欠款和租金,上诉人也不会租赁20年并支付租金,上诉人之所以这么做一是因为和刘奕杉的友好关系,二是因为这样做使借款回收更有保障,因为房产的总价值是能够涵盖刘奕杉的欠款和上诉人支付的租金的。上诉人这样做既能给予刘奕杉资金支持,也能使自身借款回收更有保障。所以上诉人的做法完全符合常理,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片面曲解,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同时,也正是因为涉案房产的价值较高,被上诉人在明知涉案房产有银行抵押*款的情况下,接受刘奕杉第二次、第三次抵押而借款给刘奕杉,被上诉人两次接受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而借款给刘奕杉的行为也说明涉案房产价值较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还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