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当事人之间通过委托合同处理事务是生活中比较普遍的方式,其委托处理的事务类型也多种多样,当事人据此委托关系产生的纠纷在司法实践领域也较为常见。《民法典》在第930条规定了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该条是承继《合同法》(1999年)第407条的规定而来的。但是无论是合同法、民法典或者司法解释,均没有对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因此司法裁判实务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并无明确统一的裁判标准。为准确判断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的情形,本文在梳理相关裁判案例的基础上,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委托合同项下受托人的诚信履约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919条、第920条、第929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委托的事务既可以是一项,也可以是多项;上述委托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根据《民法典》第7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50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只要受托人接受了委托人的委托,无论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均应当按照约定处理相应的事务。

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受托人在委托关系中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尤其在信托合同领域表现的更加明显。但是民法典仅规定受托人应当诚信履约,并未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如何诚信地处理委托事务,仅仅在第922条、第923条、第924条等处规定了受托人应当亲自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并随时进行报告。本文认为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的处理方式不能低于无因管理的处理方式,即使是在无偿的情形下。也即是受托人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在明确委托人的具体委托事务和处理要求后,应当采取最有利于事务处理的方式和最低的事务处理成本完成委托事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民申7908号南天门广场(泰安)置业有限公司、陈侠毅委托合同纠纷案中认为“申请人作为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时,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尽量维护委托人利益,且其作为房地产的开发与经营企业,对房地产交易价格有更充分的了解和掌握,亦更有条件和能力实现房屋销售利益最大化”。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2民终11592号北京易鑫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中投(北京)售电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涉案委托代办合同明确约定,中投公司需保证其提供的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及合法性,这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是易鑫公司办理委托事项的基础,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最基本体现。中投公司提供的材料被他人举报,首都电力交易中心要求中投公司进行补充材料整改,不是易鑫公司程序性协助事项未完成的问题”。

二、受托人履约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和过错行为

(一)受托人履约过程中的注意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我国在合同违约行为领域不区分当事人有无过错行为,只要是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上文所述,受托人应当采取最有利于委托人的方式处理事务,因此其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若受托人违反上述注意义务的,则构成对委托人的违约。但是在判断受托人的注意义务时,应当考虑受托人的具体情况,对于受托人而言,其自身的注意义务应当与具备的专业知识、处理经验和尽职水平相一致。因此专业的受托人和一般的受托人的注意义务明显不同,若用前者的注意义务评价后者,自然无法公平判定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及区分注意义务不同的边界。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浙07民终713号丁旭强、丁旭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认为“丁鼎龙向丁旭强介绍丁有水为丁启泉的出殡做棺材头的工作,丁旭强等人并未明确拒绝,且事实上第二天丁有水做了部分棺材头工作,应认定转委托已经经过委托人同意;丁旭强等人放任丁有水独自焚烧亡者旧衣裤,就其对丁有水的指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丁有水明知其自身在专业知识、经验、体力等方面并不能完全胜任棺材头的工作,仍接受丁鼎龙的转委托,其在焚烧亡者旧衣裤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引火烧身,本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皖10民终824号汪金富、葛世朝委托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本案的特征更加符合委托这一法律关系,故认定为葛世朝与汪金富之间是委托关系,葛世朝是委托人,汪金富是受托人。受托人汪金富在组织拆房屋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在拆除房屋过程中程培坤不幸从老房子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汪金富超出部分的赔偿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归责于其自己,该部分不能向委托人葛世朝要求赔偿”。

(二)受托人履约过程中的过错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591条、第592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在发生违约时但是相对方存在过失情形的,可以减轻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我国在违约责任承担领域又强调了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根据《民法典》第929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存在过错且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要区分受托人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情形。结合《民法典》第577条、第591条、第592条的规定,《民法典》第929条规定的仍然是受托人违约责任的承担,也即是受托人未采取最有利于委托人的方法处理事务,已经构成对委托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晋民终508号阳泉市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阳泉市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阳泉站等委托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三宏房地产公司作为受托人已经履行了委托事项,产生涉案地方土地上的延期过渡补偿金、逾期交房过渡补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的原因是延期交房,此并非被上诉人三宏房地产公司的过错,且各方也未举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三宏房地产公司在履行委托事项中存在过错,故其受到的损失应由委托人承担”。

平和县人民法院在(2021)闽0628民初302号福建亿春农产品有限公司、郑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案中认为“郑某委托福建亿春农产品有限公司代办收购蜜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但是在订购后因市场价格下降,郑某未接收订购蜜柚,导致福建亿春农产品有限公司遭受损失,故福建亿春农产品有限公司要求郑某、陈刚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

三、受托人履约过程中遭受的损失和赔偿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930条的规定,只有受托人在遭受到损失时,才能向委托人请求赔偿,且根据《民法典》第3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受托人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上受到的侵害所造成的。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民事主体上述合法权益受到的侵害一般是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导致的,因此受托人的损失既有第三人对其实施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也有其对第三人的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导致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司法裁判实践中,受托人向委托人请求赔偿的损失一般是确定的,也即是有明确的赔偿数额;若受托人请求的赔偿数额无法确定,则人民法院也无法作出明确的判决。

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民事主体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法律性质。补偿性的损失赔偿数额是为了填补第三人因违约或者侵权行为造成受托人的损失,或者填补受托人因违约或者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的损失;惩罚性的损失赔偿数额则是为了惩罚一方主体的违约及侵犯行为,不仅要填补给相对方带来的损失,还要额外为自身的违约或者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惩罚金。但是从目前的裁判实务来看,我国目前的多是坚持以补偿性的损失赔偿为主、惩罚性的损失赔偿为例外的承担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584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受托人的损失因第三人违约行为导致的,其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2条、第1183条、第1184条及第1185条的规定,受托人的损失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的,其请求赔偿的范围包括人身权益侵害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及惩罚性赔偿。但是无论是上述何种赔偿方式,均有法定的赔偿限额,因此受托人请求委托人赔偿的损失也有相应的法定限额。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在(2021)苏0804民初1380号上海富娜箱包厂与王金涛委托合同纠纷案中认为“王金涛委托富娜厂以其名义与普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富娜厂收取普沐公司货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王金涛向普沐公司交付货物。但是富娜厂在收到普沐公司货款后,王金涛并未按约交货。因王金涛与普沐公司发生纠纷,普沐公司起诉合同相对方富娜厂,法院判令富娜厂返还普沐公司支付的货款。富娜厂向普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系因王金涛未能履行产品交付义务。富娜厂向普沐公司实际返还的货款应由王金涛负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03民终11761号廖丙训与麻晶委托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廖丙训委托麻晶代为出售其所有的画作一幅,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后因案外人以其购得的画作系赝品,要求麻晶退款退画,麻晶通知廖丙训,廖丙训对此明确同意。麻晶欠付并最终不能及时偿还案外人的款项,系因其代廖丙训提售画作,该画作存在瑕疵,且在退画后廖丙训不能及时将画款退还麻晶以偿还案外人的债务,导致麻晶被案外人诉至法院并被强制执行,廖丙训应当赔偿麻晶该部分的损失,麻晶有权向法院主张,对麻晶主张利息损失和诉讼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二中民终字第05888号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环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在环境公司接受中商公司委托办理4名旅游者出境签证旅游过程中,该4人滞留境外不归,最终导致环境公司赔付环球公司40万元,可以认定环境公司系在处理中商公司的委托事务时受到40万元损失。受托人是否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受到损失,是判断委托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范围的依据”。

四、不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的实务判定

尽管《民法典》在第930条使用了“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的法律概念,但是并未进一步明确其内涵和外延。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不可归责于受托人应当理解为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项时不存在过错,也即是没有任何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592条、第1165条、第1173条的规定,受托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判定其承担法律责任或者请求相对方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如前文所述,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项应当尽到诚信履约义务,若受托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无法诚信履约的,即可以认定其在处理委托事项时存在过错;若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项时不存在上述情形的,则可以被认定为“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

根据《民法典》第919条及第162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受托人在受托期间处理委托事项是其法定义务,且从事的法律行为均对委托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遭受的损失应当与委托内容有实质上的关系;受托人在受托期间处理的非委托事项并非委托合同的内容,委托人也不承担指示、选任或者其他义务,因此受托人处理非委托事项遭受的损失与委托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委托人没有义务赔偿受托人遭受的上述损失。

但是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项时遭受的损失,委托人是否应当进行赔偿仍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若受托人遭受的损失是第三人的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导致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遭受的损失相当于委托人自身遭受的损失,在受托人实际承担了上述损失时,有权请求委托人赔偿损失;若受托人遭受的损失是其自身的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导致的,第三人不仅有权向受托人或者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委托人也会认为受托人未诚信履约构成违约行为,从而要求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受托人无权请求委托人赔偿损失。

如前文所述,在受托人请求委托人赔偿损失的情形下,《民法典》第930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只能限制在“受托人遭受的损失并非是其自身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导致的且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4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5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也明确了上述观点。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云民终444号陈进城、苏晓艳与吕昌荣与苏晓艳委托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吕昌荣与陈进城、苏晓艳签订委托合同,约定陈进城、苏晓艳委托吕昌荣购买房屋,名下登记了涉案房产,致吕昌荣全家三人被剔除出属地政府建档立卡贫困户资格,从而不能获得易地扶贫搬迁建房补助、易地搬迁旧房拆除复垦奖励等扶持资金8.3万元,属于处理委托事务所导致的损失,吕昌荣对此并无过错,现其诉请陈进城、苏晓艳予以赔偿,予以支持”。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在(2021)吉0602民初1230号曲锋与孙家伟委托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曲锋在孙家伟同意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与宋修慧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车辆价款全部交付给孙家伟,曲锋与孙家伟系委托合同关系。因车辆买卖协议被解除系案涉车辆本身存在问题导致的,与受托人曲锋无关,因此,曲锋因上述协议被解除而向宋修慧支付的款项系其损失,其有权要求孙家伟赔偿该款项”。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在(2018)宁0104民初7969号银川市兴庆区鑫四方货运部掌政店与兴庆区明昊广告装饰部、吴明委托合同纠纷案中认为“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是指损害后果的发生非因受托人原因造成。本案原告受托运输货物并对货物进行装车,装车事宜均由原告组织进行,包括叉车选择、人员雇佣。雇员受害是因灯箱倾斜倒塌发生,此过程原告均在场参与,其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未有足够评估,在灯箱被运至车厢同时未予安全固定,未尽到谨慎义务,导致灯箱倒塌并致人员受害。此事故的发生并非第三方因素或不可抗力导致,系因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发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受托人遭受的损失与处理委托事项之间的因果关系

委托合同纠纷中的因果关系一般是指受托人遭受的损失与处理委托事项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条件和结果之间的角度来看,受托人遭受的损失原因条件多种多样,既存在处理委托事项时遭受的损失,也存在处理非委托事项时遭受的损失。《民法典》在第903条仅规定了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和遭受的损失问题,但是并未明确说明上述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如前文所述,受托人处理非委托事项遭受的损失,委托人没有义务进行赔偿。对于受托人而言,其处理委托事项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是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委托人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其所遭受的损失是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处理委托事项的结果。因此受托人遭受的损失与处理委托事项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否则无法认定委托人是否应当承担受托人遭受的损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1民终14228号蔡文苑、张福清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案中认为“陈某基于保安公司的委托,代保安公司办理保安公司梅州分公司注销事宜。虽然该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无论陈某离开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后返回路线如何,陈某是在为保安公司办理委托事宜离开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导致其死亡,虽然陈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基于保安公司在本案的委托关系有一定的受益,故本院酌定保安公司向蔡文苑、张福清、陈智城、陈梓城补偿总额8万元”。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闽05民终3289号黄惠敏、陈绿萍委托合同纠纷案中认为“陈志辉受害是案外人黄振芳因怀疑陈志辉等村干部在其父申办低保、发放残疾补助金及旧房拆迁改建等事情处理不公而泄愤故意杀人所致,不是在协助处理案外人黄振芳父亲的申办低保、发放残疾补助金及旧房拆迁改建等事情的过程中遭受损害,是履行协助义务后因案外人故意杀人所致,二者亦没有时间上的因果关系。该损害后果非履行协助义务必然或可能遭受的损害,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案外人黄振芳承担责任”。

六、受托人过错行为的参与度和比例支付原则

尽管《民法典》第930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强调了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项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但是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受托人存在过错行为的程度。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受托人过错行为的程度也被称为参与度,是确定委托人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且根据《民法典》第591条、第592条的规定,即使若受托人遭受的损失是第三人的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导致的,但是仍然要判定受托人的过错程度,从而合理确定委托人赔偿的数额。若受托人不存在过错的,则委托人应当赔偿其遭受的全部损失,若受托人存在过错且能够判定参与度的,委托人应当根据比例支付原则赔偿其遭受的全部损失,这也是《民法典》第6条公平原则在该类型纠纷的具体适用。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在(2021)陕0502民初3605号胥程诚、宋瑞华合同纠纷案中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照看猫,原告应允,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关系。被告在委托时未明确告知应当注意的事项,导致原告受伤,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受托期间,因自身没有养猫经验,在处理饲养事宜时未尽到注意事项,亦未询问原告,导致自己受伤,因此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按照原告30%、被告70%的比例承担”。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鲁15民再9号康士峰、蔚贵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认为“冠县畜禽开发公司与赵培钦之间形成的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提供的劳务则为实现委托目的的手段,而电费加价部分则使上述合同具有了有偿委托的性质。冠县畜禽开发公司对160KVA变压器高压转低压线路改造完成后,赵培钦在整理线路时触电死亡,对此赵培钦与冠县畜禽开发公司均无明显过错。受托人赵培钦可以向委托人冠县畜禽开发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但因受托人赵培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比例的经济损失”。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皖05民终734号孙骏杰、孙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认为“本案中陈励受马太文委托催讨欠款过程中受害,根据法庭调查及公安、监察机关询问笔录情况看来,陈励在催讨账款过程中,有大幅提升催讨账目数额,且有过激的言语表达,自身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具有一定的原因。陈卓馨、夏正英因陈励在履行委托事务过程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委托人马太文承担20%的赔偿责任”。

黄骅市人民法院在(2014)黄民初字第3644号胡玉丰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认为“原告胡玉丰作为被告的保险营销人员,虽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与被告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应减轻被告的赔偿比例,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给他人及自身造成的损失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已赔付受害人及自身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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