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解释(民事案由对应的法律法规)

【裁判要旨】1.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是全案法律关系的总结与归纳,属于司法统计和审判管理范畴。案由定性准确与否,并非评价判决实体裁决结果及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的直接依据。当事人再审提出的原判决所确定的案由错误,不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2.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实际缴纳主体的情况下,法院确定应当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承担,符合商事交易习惯的基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碧山,男,1945年9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建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北侧、艺园路西10168号佳嘉豪商务大厦十九D。

法定代表人:余锋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映雯,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娜,广东康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碧山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家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碧山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2009)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03号裁决书以及《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佳家豪公司向杨碧山支付的6500万元是项目收益款,而非土地转让款;2.佳家豪公司在《保证函》中承诺,一切税费应由佳家豪公司承担,该税费自然包括6500万元股权转让费的税费。且杨碧山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收到的6500万元系佳家豪公司完成了代扣代缴义务后的纯收益。(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杨碧山与佳家豪公司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法院应当确定案由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并对原判决给予更正;2.根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应扣未扣的税费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应由佳家豪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以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代扣代缴是佳家豪公司的法定义务。佳家豪公司存在违法和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的过错行为,导致所争议事项额外产生了滞纳金,应赔偿对杨碧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佳家豪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碧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予驳回。(一)佳家豪公司与杨碧山之间实际存在“项目权益转让”和“股权转让”两重法律关系,案涉6500万元的取得是基于项目收益转让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对价。对此,杨碧山亦多次自认。(二)《合作开发合同》中“税后收益”的“税”仅指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产生的税费,杨碧山对此予以自认。而《保证函》也仅是针对《股权转让合同》中项目公司30%股权转让的税费,双方并未就案涉6500万元所涉的个人所得税的负担问题达成合意。(三)杨碧山是案涉6500万元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应主动申报纳税。佳家豪公司不具备代扣代缴的客观可能性,对滞纳金的产生并无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杨碧山的再审申请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应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佳家豪公司是否应负担其向杨碧山支付的6500万元款项产生的个人所得税。

经原审查明,案涉《合作开发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杨碧山获取该6500万元对价所应支付的个人所得税的负担问题。(2009)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03号裁决书对佳家豪公司应支付杨碧山合作项目税后收益人民币6500万元的付款期限等问题作出了裁决。但该仲裁裁决认为,该笔6500万元的纳税事宜属于税务机关确定和处置的范畴。双方在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书生效后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依据该和解协议的约定,在佳家豪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后,杨碧山将其以杨玉成名义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佳家豪公司,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对此,佳家豪公司向杨碧山出具的《保证函》表明,杨碧山退出项目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佳家豪公司,且因股权转让事宜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等款项均由佳家豪公司承担。该承诺系配合杨碧山与佳家豪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而作出的,系针对《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费用的承诺,未约定就此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谁承担。佳家豪公司已就该股权转让行为依约支付了相应的税款。此后,广东省东莞市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向杨碧山追缴6500万元个人所得的税款。

本案中,杨碧山主张案涉个人所得税应由佳家豪公司负担,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该个人所得税由佳家豪公司负担的约定。现杨碧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佳家豪公司应在完成代扣代缴义务后再向其支付6500万元的款项。在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案涉争议的6500万元所涉个人所得税由谁负担的前提之下,原判决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就案涉个人所得税的负担达成由佳家豪公司负担的合意,并无不当。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已于2016年5月废止)系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而制定的部门规章,系管理性规定,佳家豪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不能否定杨碧山应承担纳税义务人的责任。同时,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实际缴纳主体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应当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杨碧山承担案涉个人所得税,符合商事交易习惯的基本规则。故原判决认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应由杨碧山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是全案法律关系的总结与归纳,属于司法统计和审判管理范畴。案由定性准确与否,并非评价判决实体裁决结果及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的直接依据。故杨碧山再审认为原判决所确定的案由错误,不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杨碧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碧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夏冰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贾清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丁 一

书 记 员  潘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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