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立案标准人数(构成非法集资需满足的要件)

背景

2022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决定将2010年11月2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修改。本次修改之前,随着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关闭,还有一些打着私募基金、信托等名义的非法集资案件的发生,非法集资案件在全国各地集中爆发,给集资参与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这些案件呈现涉案金额巨大、涉案人员众多的特点,部分案件涉案金额高达几百亿,有些案件涉案人员超过千人。这些案件专业性强,给法院带来了巨大的审判压力,有些案件两年都审理不完。

在对比、分析、研判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发布新的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这个新的司法解释有以下一些特点:

一、大幅提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第一档入罪标准。

1、在数额方面,提高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提高到100万元以上(提高了5倍),与单位一致,提高了立案标准。与旧司法解释相比,很多非法集资集团的外围参与人将脱罪,很多金额较小的非法集资案件将不追究刑事责任。

2、在人数方面,提高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到150人以上(提高了5倍),与单位一致,提高了立案标准。与旧司法解释相比,金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数不到150人的非法集资案件将不追究刑事责任。

3、将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提高到50万元以上(提高了5倍),与单位一致,提高了立案标准。本法生效后,很多小规模的非法集资案件将不追究刑事责任。

4、对特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嫌疑人的立案标准适当提高,但规定更加全面,避免遗漏和放纵。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大幅提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起点。

1、在数额方面,将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提高到500万元以上(提高了5倍),与单位一致,提高了起点。与旧司法解释相比,很多非法集资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刑期将大幅度降低。

2、在人数方面,将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的人数提高到500人以上(提高了5倍),与单位一致,提高了起点。与旧司法解释相比,很多非法集资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刑期将大幅度降低。

3、将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提高到250万元以上(提高了5倍),与单位一致,提高了起点。与旧司法解释相比,很多非法集资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刑期将大幅度降低。

三、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四、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起点。

第五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五、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轻或减轻”、“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但是免于刑事处罚,不免除行政责任。

1、明确规定,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明确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的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对于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因为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刑事责任可以免除,但是行政责任不能免除,这是新增加的内容,可能会处以行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六、提高了集资诈骗罪个人“数额巨大”的起点。

1、将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巨大”的起点从3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以上。与旧司法解释相比,新司法解释实施后,集资诈骗100万元以下的被告人的刑期将会下降。

2、取消了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与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保持一致,但是集资诈骗100万元以上的被告人的刑期不会发生变化。

七、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罚金的标准。

八、将传销活动单列出来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并列,加大打击利用传销活动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的行为。

九、增加网络借*、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犯罪形式,堵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漏洞。

十、将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行为单独列出,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

新旧司法解释对比及分析

旧司法解释《法释〔2010〕18号》

新司法解释《法释〔2022〕5号》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分析:将“批准”改为“许可”,更符合金融行业的管理方式。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分析:互联网已经成为非法集资的重要宣传方式,增加“网络”的宣传方式,有利于堵住非法集资的各种渠道。

第二条第八项:“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第二条第八项:“以网络借*、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分析:网络借*、虚拟币交易是新型犯罪形式,已经成为了非法集资犯罪的主流形式,将两种犯罪方式增加到法条有利于打击犯罪。

第二条第九项:“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第二条第九项:“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分析:以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是非法吸收资金犯罪的新的形式,增加到法条有利于打击犯罪。

(增加)第二条第十项:“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分析:非法集资犯罪的嫌疑人往往利用老年人防范意识淡薄的弱点,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严重损害了老年人或其他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将上述形式增加进去,将有力的打击此类形式的犯罪。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增加)第四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分析在前文

(增加)第五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分析:明确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起点。

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六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分析在前文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以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八条:“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分析:

1、提高了个人集资诈骗罪“数额巨大”的起点,将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认定为“数额巨大”。与旧法相比,新法实施后,集资诈骗100万元以下的被告人的刑期将会下降,100万元以上的刑期不会发生变化。

2、取消了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与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保持一致,但是集资诈骗100万元以上的被告人的刑期不会发生变化。

(增加)第九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分析: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不同量刑标准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标准及金额。

第八条第二款: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分析:仅修改了部分文字表述,无实质修改。

(增加)第十三条:“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分析:将传销活动单列出来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并列,加大打击利用传销活动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的行为。

(增加)第十四条:“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分析:将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行为单独列出,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