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选举罪的构成要件(违反了选举法的后果)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了破坏选举罪:“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一、本罪的主体

破坏选举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能构成本罪。但有些破坏选举的行为,如有意虚假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变更、伪造、虚报选举结果的,只能由选举工作人员才能实施。

二、本罪的客体

我国刑法对破坏选举罪的规定是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的。破坏选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利和国家的选举制度。选举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利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行使国家权利的更要标志。选举制度是国家的重要制度,是对国家民主政治的基本保护。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

破坏选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犯罪的动机可以有很多种,有的是出于给自己或自己亲友争取选票,有的是想阻止自己不满的候选人当选,也有的是对选举工作有意见,等等。

四、本罪的客观表现

破坏选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1.破坏选举的行为发生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活动中。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以外的选举,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的选举,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的选举等,不属于破坏选举罪的破坏选举。

2.具有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手段多种多样,主要有:(1)暴力手段;(2)威胁手段;(3)欺骗手段;(4)贿赂手段;(5)伪造选举文件;(6)虚报选举票数;(7)其他手段,如撕毁选民名单、候选人情况;在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选票上涂写侮辱性词句;等等。

3.情节严重。仅有破坏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也不能以破坏选举罪论处。

五、本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破坏选举的立案标准:

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

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3.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

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重特大案件标准

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高检发〔2001〕13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案重大案件标准为:(1)导致乡镇级选举无法进行或者选举无效的;(2)实施破坏选举行为,取得县级领导职务或者人大代表资格的。特大案件标准为:(1)导致县级以上选举无法进行或者选举无效的;(2)实施破坏选举行为,取得市级以上领导职务或者人大代表资格的。

七、破坏选举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也就是说,上述违法行为,每一种都可以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实践中,我们应当根据事实、情节、后果、危害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情节恶劣、严重的,以破坏选举罪论处,情节较轻的,可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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