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解释第30条解读(民法典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

【条文要旨】

本条是对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1、最高额保证也属于保证,自然也存在保证期间。但是,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并非某个或某几个特定的债权,而是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因此,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的确定与非最高额保证有所不同。

我国《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第1句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该规定当然适用于最高额保证。也就是说,最高额保证中,债权人与保证人也可以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点等作出约定。

2、没有约定时,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第2句规定,如果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最高额保证与普通的保证担保不同,前者担保的是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而非普通的保证担保那样担保某个特定的债权。故此,在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上,最高额保证有其独特之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2款就是对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起算作出的规定。

首先,所谓“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是指在债权确定之前发生的被纳入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的每个债权的履行期限都已经届满。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不同于“债权确定”。所谓债权确定,是指因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发生而使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被确定下来。

《民法典》第42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第690条第2款:“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因此,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也应当适用《民法典》第423条的规定。

如果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中,任何一个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在债权确定之前尚未届满的,则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作此规定的理由在于:如果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之前所有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都已经届满了,则保证期间从债权确定之日起算六个月没有问题。因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是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只要都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且各个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都已经届满了,那么到债权确定后,就可以确定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具体债权数额。此时,就一般最高额保证而言,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其不履行债务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如果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就连带最高额保证而言,债权人既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故此,在所有被担保债权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情况下,从债权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无论是对于债权人还是保证人都无不利影响。反之,如果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某一个或某几个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此时,虽然债权已经确定了,但是,对于那些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被担保债权而言,债权人还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故此不可能请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倘若要是从债权确定之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的话,那么,对于债权人显然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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