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特征(民法典三大基本原则)

私权神圣原则(我的权利,我做主)

法言俗语

《民法典》到底对我们的生活有哪些影响?想知道谜底,首先需要知道《民法典》的价值理念。《民法典》本质上是一部权利法典,在为民事主体赋予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同时,更加注重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比如,当邻居在你门前放了一堆沙子阻碍了你的通行,你可以要求邻居为你清除障碍;当出门遛弯被自行车撞到受伤住院治疗时,你可以向自行车车主要求赔偿损失;当公司的合作伙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时,你可以要求他支持货款;当想收养孤儿为社会作贡献时,你可以去相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等,这些生活事都是《民法典》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在这个 过程中贯穿的价值理念便是私权神圣,即《民法典》确保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不受任何人或任何权利的侵犯,在未经公正的法律程序前不得被限制或剥夺,当权益受到侵犯时,还会有相应的救济途径。

私权主要涉及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私权类型不断增多,如《民法典》第362 条规定的居住权、第1034 条规定的个人信息权。私权神圣意味着任何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均受保护,无论是公权力机关 (如政府、公安、法院等部门),还是普通百姓,均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一旦侵犯,就会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买单,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条文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以案释法

2016年8月29日,陈甲、陈乙的父亲去世。陈甲的结拜兄弟沈某岗前往陈甲家中帮忙料理后事,实施了搭棚、搬桌椅板凳、抬棺材、挖坑、扶龙杆、填土等帮工行为。2016年8月30日晚,陈甲请同村的男村民吃饭,要求大家第二天一早帮忙发丧,段某有被点名安排驾驶农用三轮车帮忙。2016 年8 月 31日,沈某岗与段某有等人参与安葬陈甲、陈乙的父亲。安葬完死者后,陈甲、沈某岗、万某全等人搭乘段某有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返回时,段某有为避让前方一行人,导致车辆向右侧翻于路边坎下,造成沈某岗、陈甲、万某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人当即被送往医院,沈某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10月7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某岗父母、妻子罗某英及子女向法院起诉,请求陈甲、陈乙、段某有赔偿其因沈某岗死亡造 成的各项损失975 811.49元。

本案是典型对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保护。首先,沈某岗、段某有与陈甲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的问题。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帮工的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 偿提供劳务或服务的行为。沈某岗作为陈甲的结拜兄弟,段某有作为陈甲的同村村民,参与陈甲父亲的后事料理,二人均未收取报酬,陈甲也未明确拒绝帮工,所以沈某岗、段某有与陈甲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 陈甲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沈某岗与段某有的义务帮工行为已结束,实际上,安葬结束并不代表帮工结束,发丧当天在下雨,帮工人多为陈甲的同村村民,按常理,陈甲应安排车辆接送帮工人,陈甲也确实安排了三辆农用三轮车和其他车辆接送帮工人,陈甲、沈某岗等人确实搭乘了帮工人段某有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返回,陈甲的该行为视为其已接受段某有的帮工,故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段某有对陈甲的帮工尚未结束。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沈某岗、段某有与陈甲之间仍存在义务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 条① 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段某有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意味着段某有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沈某岗死亡,因此沈某岗家属遭受的损失,应由陈甲承担赔偿责任,段某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沈某岗、段某有与陈乙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的问题。法院认为,陈乙已出嫁多年, 按本地农村风俗,父母的生养死葬均由儿子陈甲负责,且丧事确由陈甲操办, 沈某岗、段某有参与发丧,也是接受陈甲安排,故沈某岗、段某有与陈乙不构成义务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陈甲与沈某本、侯某容、罗某英、陈乙、段某有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 详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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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神圣原则的主体系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条突破了自然人民事权利从出生时享有的规定, 规定胎儿对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的权利,但这种权利是一种或有或无的权利,即以胎儿分娩时存活为前提,如果出生时死亡,就丧失了权利。当然还 有一些特殊主体享有的权益,比如死者名誉权。可见,我国对享有民事权益主体的规定越来越以人为本,在日常生活中,在行使民事权利的同时,需要注意特殊民事主体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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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不意味着民事权益的享有和行使不受任何限制。《民法典》第132 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民事主体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比如,对英烈而言,如果我们在权利行使时侵犯了英烈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英烈人物和英雄事迹,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精神世界和民族感情的重要内容,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 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已经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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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民法典保护权益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公权力救济,如当权益受损时到法院起诉;另一种是私权利救济,比如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等。《民法典》第181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第182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 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在使用私权救济的 时候,要注意“度”的把握,不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平等原则(《民法典》面前,你我他平等)

法言俗语

我们常听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民法典》中的平等是什么呢?在生活中,“平等”体现在当你找工作的时候,企业没有因性别、年龄、身体健康状况拒绝你的面试机会;当你与兄弟分割父母的遗产的时候,没有因你是“嫁出去的姑娘”而没有参与遗产的分配;当你的权益受到伤害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候,没有因对方是“官二代” “富二代”等身份而阻止你维权。 这些行为体现了《民法典》中的平等原则,即该原则中的“机会平等” “男女平等”“权利平等”。

《民法典》将这些“平等”列为原则,以排除特权,防止和避免民事活动一方利用某种地位上的优势威胁、限制、压制另一方。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典》中的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不论法人、自然人还是非法人 组织,法人规模大小、经济实力雄厚与否,自然人是男女老少、贫富贵贱,还是非法人组织经营何种业务,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他们相互之间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具体而言,平等原则首先体现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这种资格不因自然人的出身、身份、职业、性别、年龄、民族、宗教、信仰等而不同,如残疾人在找工作的过程中,其与普通人一样,同样享有就业的权利,并受到公平的待遇。 其次体现为地位平等。比如,国家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管理时,作为管理者与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存在隶属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当机关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交易时,二者的法律地位则是平等的,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交易条款,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向对方施加不当压力“强买强卖”,损害另一方的权益。最后体现为平等保护。民事主体权利在法律上一视同仁,当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在法律适用上是平等的,能够获得同等的法律救济。

《民法典》条文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以案释法

2009年8月,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将位于保康县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2009 年9 月7 日,星河房产开发公司竞得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9月17日,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与 星河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了“建筑 总面积51740.50 平方米……;建筑容积率3. 5;建筑限高70 米;建筑密度 18% ~ 23% ;绿地率不低于30%……”等事实。合同签订后,星河房产开发公司按照实际取得的土地面积付清了土地出让价款,并在该宗土地上开发建设星河福康城小区。2012年8月22日,星河福康城小区竣工后,星河房产开发公司向保康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规划许可证,保康县城市规划管 理部门审核后为其换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建筑总面积为 69 904.74平方米,对应容积率为5. 39,超出原规划容积率1.89。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星河房产开发公司违反约定并要求星河房产开发公司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但星河房产开发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同意补缴土地出让价款。2016年4月15日,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起诉星河房产开发公司要求补缴土地出让金。在案件审理中,星河房产开发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双方当事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作为保康县政府组成部门,依法担负着县域范围内土地及矿产 资源的管理工作,星河房产开发公司作为非公有制企业,是其行政管理相对人,双方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是民事合同而是行政合同,只能适用行政诉讼法调整。

在本案中,首先,关于保康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律地位,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1 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管理部门即本案中的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中是代表政府作为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不是以土地管理者的身份对辖区土地进行管理,双方应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其次,关于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问题,《民法典》第348条第1款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目的是在土地所有权上设定用益物权 (即对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益),故双方所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调整物权关系的民事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地位平等、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纠纷时,保康县国土资源局有平等的救济权利,其有权以星河房产开发公司改变合同约定为由向法院主张星河房产开发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在诉讼中享有与星河房产开发公司同等的权利。(湖北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纠纷案,详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终1742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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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平等不是绝对的平等,存在差别平等,一方面,因为民事主体本身属性上存有差异,如自然人和法人之间,法人本身就是拟制的主体,它不能享有专属自然人的权利,如婚姻、继承、抚养等方面的权利;另一方面,为了实现更加合理的平等,如对于消费者而言,如果商品的经营者、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损,则需要按照商品的价格进行3 倍赔偿。因为相较于消费者来说,商品的经营者、销售者在对商品的质量、 用途等方面更加了解,消费者处于相对劣势地位,因此为了体现平等,在商 品的经营者、销售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担更多的责任,这也有利于商品的经营者、销售者诚信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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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原则中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是指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等, 即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和自身的需求,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时候,有的可能享有更多的民事权利,有的可能承担更多的义务,有的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比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

自愿原则(“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

法言俗语

在生活中,我们常听到“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你要对你自己的行为负责”“结婚得你情我愿”等类似的话语,其实这些都是在强调我们做事是出于“自愿”,是根据我们内心的想法,自愿从事的行为。任何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都要遵守自愿原则,可以说自愿原则是民事活动最核心的内容,一般而言,只要某个民事行为非你自愿为之,任何人、组织都不能强迫你做或不做某件事,即使做了或没做,你也不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从法律上严格来讲,自愿原则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首先,民事主体有权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换言之,参加或不参加某一民事活动,由你自己根据自身意志和利益自由决定,其他民事主体不得干预,更不能强迫你参加。其次,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你决定参加民事活动后,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决定与谁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并决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民事活动的行为方式。例如,我们去超市购买冰箱,可以选择到哪个超市或电商选购,选购何种品牌、什么型号和什么价位的冰箱,任何超市或电商都不能强迫我们必须购买某一台冰箱。再次,民事 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应由民事主体自己根据本人意志自主决定。例如,我们选好了某一台冰箱, 但在送货前,发现冰箱质量有问题,可以要求商家重新送一台,也可以要求与商家解除买卖合同,将冰箱予以退回。最后,民事主体应当自觉承受相应法律后果。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法律上体现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比如,我们购买了冰箱,商家承诺送货到家,但在运输途中发生碰撞导致冰箱门坏了,我们需要退换冰箱,这期间产生的费用,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商家承担,商家要自觉承受因自己过错行为而产生的责任。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自愿原则不是毫无约束的绝对的自由与放任,还要受到民法的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其他原则的约束。

《民法典》条文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以案释法

2016年4月17日10时许,胡某权与朋友二人各支付30元款项购买了望 湖岭景区的门票后进入该景区游玩。当日14 时30 分许,胡某权与朋友二人 在望湖岭景区与天目湖公司经营的山水园景区的龙兴岛分界的绿色铁丝网缺口处弯腰进入山水园景区游玩。当日16时许,胡某权等人在龙兴岛最高处观景台时,被景区工作人员询问是否购票,胡某权承认未购买门票,并被工作人员带领至缺口处查看。景区工作人员要求胡某权等人补票,因胡某权现金数量不够,请求电子支付,但因受景区条件限制,景区尚接受电子支付。双方就支付方式产生了争议。山水园景区工作人员报警并用游艇将胡某权等人送至景区大门口值班室,经派出所民警调解,胡某权最后在售票处购买景区门票两张,共计人民币360 元。事后,胡某权向法院起诉天目湖公司要求返 还360元门票钱。胡某权认为天目湖公司要求其补票是具有逼迫性,双方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

成立合同关系需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在本案中,胡某权与天目湖公司是否成立旅游服务合同,首先看双方之间成立的合同是否自愿。胡某权误入山水园景区时,并无与山水园景区订立旅游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当其在游览过程中意识到已误入山水园景区时,其继续游览的行为表明其已享受游览该景区的权利。山水园景区管理人员发现其未购票后,胡某权表示愿意交钱, 该行为表示当时其已同意补买门票,即同意补订旅游合同。双方虽对补交门票的支付方式引发争议,但在警方调解下胡某权补交了山水园景区门票全部费用,至此双方对于补买门票及门票费用的具体数额均已达成一致,合同成立且已履行完毕。胡某权补买景区门票是在民警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购买,其补票行为应系为自愿,所以胡某权事后反悔主张补票是被逼迫的,双方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胡某权与江苏天目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详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2588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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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就是民事主体创设一个新的民事法律关系, 如签订买卖合同;“变更”就是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或是客体发生变化。例如,签订买卖合同后,对合同的履行时间或交付的物品发生变化;“终止”就是现有的民事关系归于消灭,如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双方当事人 的权利义务就消灭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民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来实现的。但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会导致民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只有那些具有追 求一定法律效果的具有完整意思表示并且通过外部行为表现出来,让他人感知识别的行为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通俗地讲,当你希望与他人设立、变更、终止某项权利义务,你的这种意愿需要完整地、没有误解地表达出来, 且对方知道并明白了你的意思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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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原则适用是受限制的,权利在行使过程中不得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的“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第1251条规定的“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这些都是典型的对权利自愿行使的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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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们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有表达自己意思的自由,在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强迫命令等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不受法律保护,但有时在从事民事活动中也会限制或剥夺我们这种自由。《民法典》第494 条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比如,在2020 年新型冠状病*感染肺炎疫情期间,口罩是有效防止疫情蔓延的重要物资之一,如果现在出现了口罩物资缺乏严重影响了疫情的防控,国家可以向制作口罩的公司下达订货任务, 则公司不能拒绝订立合同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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