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知识产权侵权案例(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石某柱等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典型意义】

本案对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制作行为进行了界定,明晰了侵犯著作权罪中制作行为涵盖的情形,同时对法条、司法解释表述中的制作、销售行为在适用中应如何准确把握进行了阐释。根据犯罪情节,强化对侵犯著作权犯罪主刑与罚金刑及从业禁止、禁止令的准确适用,有利于打击书画市场的假冒行为,进一步净化书画市场。

【基本案情】

2009年以来,石某柱单独或伙同吴某、谢某将绘制或在他人作品上进行添加、题款并假冒李可染、齐白石、傅抱石等著名书画家署名的画作送交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或直接出售,获得巨款。

【裁判内容】

生效裁判认为,石某柱等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根据本案所涉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情节,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石某柱等人刑期不等有期徒刑,并判处较大数额的罚金。同时,根据本案情节,为防止石某柱等人刑罚执行完毕、假释后或缓刑考验期限内继续从事假冒他人署名书画作品的营业活动,依法对石某柱等人分别适用从业禁止或禁止令。

 

案例二:刘某、郑某等13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典型意义】

贵州茅台酒作为全国、乃至世界著名白酒,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需求大,供需矛盾较为突出,导致一些犯罪分子不惜铤而走险,对茅台酒进行假冒,既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又影响茅台酒声誉。加大对假冒茅台酒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利于整顿市场、保护品牌。对犯罪分子适用主刑和罚金刑,让犯罪分子既受到自由刑的处罚,同时又剥夺其经济上再次犯罪的能力。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刘某、郑某商议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后,由刘某出资、郑某组织陈某11人进行包装,共假冒贵州茅台酒4569件(6瓶装、500ml/瓶、飞天牌、带杯),合计27414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1093586元。

【裁判内容】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郑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各被告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等13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100万元至5万元。

 

案例三:贵州某制药有限公司诉贵州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诋毁案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倡导协商解决纷争,并允许权利人通过发函警告等方式实施一定的私力维权行为。对竞争过程中正当且适度的私力维权行为应保持必要容忍度。私力维权应限于披露客观事实、提示法律风险、声明维权意愿等合理范围,借竞争而打压对手、以维权为由实施损害,以及在私力维权中超出法律容忍度的过当行为,意图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属于商业诋毁行为,应受到约束和规制。

【基本案情】

贵州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贵州某制药有限公司的合作伙伴发送《法律告知函》,告知其系中国唯一的合法“百草妇炎清栓”药品生产厂家,告诫停止与贵州某制药有限公司合作,不能继续从事侵害活动。同时,发布《声明函》,声称其是受法律保护的、唯一的“百草妇炎清栓”药品生产厂家,指名贵州某制药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书面许可非法生产或委托生产、销售、推广、招投标等所有围绕所谓“百草妇炎清栓”药品开展的商业活动,都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凡参与“百草妇炎清栓”药品的生产、销售、推广等一切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的个人或单位,都将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内容】

生效裁判认为,允许权利人通过警告等方式实施一定的私力维权行为,对竞争过程中正当且适当的私力维权行为保持必要容忍度。私力维权应限于披露客观事实、提示法律风险、声明维权意愿等合理范围,借竞争而打压对手、以维权为由实施损害,以及在私力维权中超出法律容忍度的不当或过当行为均应受到约束和制止。《法律告知函》、《声明函》内容包含不实陈述、无依据的侵权定性、言辞存在偏颇、披露事实不完整的情况。被控侵权人将部分没有依据的信息、不完整的事实及未经定性的论断,向其竞争对手的客户进行传递,且言辞不当,明显带有主观故意性,符合不正当竞争中经营者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的商业诋毁之行为表现要件,产生了损害商业信誉之直接后果,构成商业诋毁。遂判决贵州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100万元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并登报消除不良影响。

案例四:贵州黔北某黄焖鸡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贵州某娄山黄焖鸡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典型意义】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对认定属于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予以惩戒,引导经营者诚实守信经营。

【基本案情】

贵州黔北某黄焖鸡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餐饮及旅游服务等,先后荣获“娄山黄焖鸡 游客喜爱的贵州旅游商品”、“贵州十大优质特色禽产品”等荣誉。贵州某娄山黄焖鸡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在后,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桐梓故事·娄山黄焖鸡”字样。

【裁判内容】

生效裁判认为,贵州某娄山黄焖鸡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晚于贵州黔北某黄焖鸡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在设立之时应当知晓贵州黔北某黄焖鸡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知名度,但仍在其经营场所展示贵州黔北某黄焖鸡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获得的“游客喜爱的贵州旅游商品”“贵州十大优质特色禽产品”荣誉,其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其对商品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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