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故意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对于由于某种过失造成虚假出资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主体: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所谓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所谓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人。
客体:本罪的客体是侵犯了国家公司资本管理制度。
三、立案追诉标准
第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5月20日联合下发的《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案例解读
2014年10月份,被告单位润诚制衣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曾某和被告人项某、谭某、徐某、郭某、耿某、朱某共同商议决定合伙成立漯河市源汇区汇合源小额*款有限公司,由润诚制衣公司作为法人发起人出资3000万元,项某作为汇合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2000万元,其余股东被告人谭某、徐某、郭某、耿某、朱某分别出资1000万元,所有股东出资资金均由曾某负责筹集。各股东分别于同年11月14日、12月22日从周某、薛某处借款9000万元、9800万元进行了两次验资,在完成验资后汇合源公司把验资款全部归还股东账户,而后转入周某等出借人账户中。其中,12月25日至26日曾某指使他人将10000万元的验资款项从汇合源公司的中国银行基本户中分别打入李某等11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将其中的9800万元归还给出借方。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3日向汇合源公司发放了营业执照。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单位漯河润诚制衣有限公司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曾某犯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郑好英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谭某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项某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郭某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耿某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朱某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解读:被告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
五、律师解析
第一,本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本罪与挪用资金罪在犯罪主体、客体及主观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在本质上有区别:
(1)在主体方面,本罪主体为公司发起人、股东;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范围较前者要广。
(2)在主观方面,二者同为直接故意,但挪用资金罪有非法暂时取得本单位资金使用权的目的,而本罪无此目的。
(3)在客体方面,两罪同样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但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资金,包括流动资金、固定资金。
(4)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行为人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款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第二,2014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
该《通知》结合国家关于公司管理制度的调整,并基于刑法的目的,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后涉及该类行为时,是否构成犯罪也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综合判断,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刘浩,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新团队核心成员。曾在金水区人民法院从事法官助理工作。执业后参与办理逾百起诉讼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秉承依法执业及服务当事人的宗旨,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