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时法律后果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规定系延续上述规定,且作了一些修正。除了无效和被撤销,还增加了民事法律行为被确定不发生效力。明确了财产返还主体为行为人,还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
特别是未沿袭《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与《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特别规定。
二、制定本规范目的
本条规定的是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自始确定无效的无效法律行为、经撤销后溯及的无效可撤销法律行为、已确定的不发生法律效力待定行为,均因缺乏可由法律行为效力提供的支撑,而无法为已为给付等提供正当化基础。
此时,法律行为法的效力虽不发生,但可根据其他的法律规定发生相应的效果。鉴于此种情形下,主要涉及原以法律行为为基础的给付的返还,以及行为过程中产生的损害的分担,故本条规定了返还及损害赔偿方面的效果。
三、本条的具体含义
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只是不能发生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法律后果,即使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规定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义务的意图不能得以实现,但并不是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无效不等于没有法律后果,而只是不产生当事人追求或期待的法律后果。
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三者虽然在是否可以有效上有所不同(无效法律行为从来没有有效过,可撤销法律行为在撤销之前是确定有效的,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在追认之前效力处于未定状态),但可撤销法律行为一旦行使撤销权、效力待定法律行为一旦拒绝追认,则其效力都会追溯到法律行为成立之时,产生与无效法律行为一样的法律后果,都是从法律行为成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且一般都可能会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所以本条将上述三种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一并规定。
已为给付的返还,可基于不当得利的规则,展开上应依循不当得利的具体规定,鉴于我国不当得利制度过于简化,解释论上依学理而形成的补充,也可以引入。在已为给付涉及物权变动的场合,因我国现行法采物权变动有因规则,故在缺乏有效法律行为支撑时,物权变动效果不能发生。此时,返还的请求权基础可以是物权请求权。在货物灭失或第三人依法取得相应物权时,物权请求权消灭,权利人可依不当得利规则请求返还相应利益。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因此发生了损失的,在合同行为场合,可依缔约过失责任规则主张损害赔偿;在合同之外的场合,可依侵权行为法请求赔偿。
本条规定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缔约过失的规则一致,即因缔约过错而导致对方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的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上通常不包括履行利益;该规定同时也与侵权规则一致,过错侵权构成的情况下,将依侵权法规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而双方均具有过错的情形下,无论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均存在过失相抵的问题,从而“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返还财产
关于返还财产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是不当得利请求权说。如果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但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并不因为债权行为的无效而无效,也即物权变动仍然发生效力。在这个前提下,给付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则要求受领人返还财产,而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为债权无疑。
另一种是物上请求权说。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那么在民事法律行为在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未发生效力的前提下,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认定为消灭的同时,基于该民事法律行为所发生的物权变动当然丧失基础,“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自然发生物权变动的回归,在这种情况下,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属于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但是如果原物不存在的场合,就转变为不当得利的返还,此时“返还原物”便具有了债权的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时,为自始、确定、当然得无效,因此当事人若根据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交付财产,则其交付财产的基础也自始、当然、确定的不存在,因而受领人从接收财产开始时就欠缺受领的法律依据,理所当然应当返还。
给付人对受领人享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给付的标的物还存在的情况下,如果给付物为动产,给付人则有权请求受领人转移该动产的占有给自己,使得自己对该动产的支配恢复圆满状态;在给付的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情况下,给付人除了有权请求受领人将该不动产移转自己占有外,如果该不动产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给付人还有权请求受领人将该不动产登记于自己的名下。
返还财产具有物权的效力,因此其效力优先于普通的债权。如果给付人要求受领人返还给付的财产,而受领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并存的债权时,给付的财产不能作为清偿其他并存债权的标的物,给付人能够优先于其他人而获得财产的返还。
当然,基于物权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如果受领人给付的不动产办理了登记,而受领人又将该不动产的所有权通过交易行为转让给了第三人并且办理了登记手续,则给付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换言之,善意第三人取得了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给付人无力回天,这也是维护交易安全所付出的代价。
返还财产为所有物的返还时,返还范围应为受领给付时的原物以及有关收益。法律依据为物权法。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2)折价补偿
当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应当折价补偿;也就是说,返还财产应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折价补偿为例外。“不能返还”有事实上的不能返还和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两种情形。
事实上的不能返还是由于某种客观事实而导致财产无法返还,如原物灭失且无替代品,原物已经被使用或者已经转化为其他性质的财产。
法律上的不能返还是指因法律规定而导致因合同取得的某种财产不能返还,如已给付的财产已由取得财产的当事人转让给了善意的第三人。”没有必要返还”是指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当事人经协商认为不必要采用返还原物的方式。它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劳务或者利益,在性质上不能恢复原状,则以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以钱款返还;没有国家规定的价格,则以市场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计算,以钱款返还。
另一种情况是如果一方取得的是使用知识产权而获得的利益,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而无法返还,这时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在折价补偿给对方时,其补偿的标准仍然是其获得利益的价值。
(3)赔偿损失
这种赔偿损失一般发生在双方法律行为之中,且应当满足四个条件∶
第一,损失的存在。即当事人因法律行为无效而遭受了损失,这种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损失。
第二,赔偿义务人有过错。过错的表现有多种,如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等。
第三,接受赔偿损失一方无故意违法而致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故意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而给自己造成财产损失,应由自己承担损失。
第四,损失与过错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一方或双方遭受的损失是由另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造成的。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的程度和性质,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虽然本条将无效的法律行为和被撤销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一并规定,但在应否承担赔偿损失责任问题上应该有所区别。
在可撤销法律行为中,应否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应坚持过错原则,但应区别引起可撤销的原因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说来,在因一方错误而引起的可撤销法律行为,撤销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错误方撤销法律行为而受到的信赖损失,除非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错误的存在依然与对方签订合同。在共同错误的情况下,应当根据错误的大小分担责任。在因胁迫或者欺诈而发生的可撤销合同中,撤销一方无义务赔偿胁迫方或者欺诈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相反,胁迫方或者欺诈方应当赔偿撤销方因其胁迫或者欺诈所造成的损失。在因显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而引起的可撤销合同中,撤销人也没有赔偿对方损失的义务;相反,对方应当根据其过错赔偿撤销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在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下,如果双方都是故意违法,除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制裁后果外(如追缴双方给付或约定给付的财产),即使双方受有损失,也无请求对方予以赔偿的权利,双方在这种情况下的违法故意程度之轻重在所不问。
在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下,情况就比较复杂。例如,在因高利*行为、暴力行为、违反职业道德、束缚对方自由等原因引起的无效合同,就有因过错而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问题;而在因违反性道德、**等原因引起的无效法律行为中,就没有因过错而承担赔偿损失责任问题。
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范围,本条和之前的民法通则与合同法都没有规定,德国民法典有明确规定∶赔偿数额不得超过相对人或第三人于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受利益的数额。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采取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并以“合理信赖”为限定。我国也主张∶确定有过错的一方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应当相当于对方因信赖该法律行为有效所遭受的损失,但不得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法律行为无效所可能遭受的损失。
四、其他问题
本条规定删除了《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与《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特别规定。应当给予积极的评价。原规定,请求权基础不明,解释为司法上的责任也存有困难。
有学者认为∶其涉及合同之外第三人的保护,属于行政或刑事责任范畴,在国家机关、集体、第三人不主张的情况下,裁判机关如何追缴收缴,程序上很难或不可能设计出合理的机制。
另有学者批评本条规定,是直接以简易规定大事化了,我国已有的学说及判例也远没有完整揭露其中的问题,司法实务就返还清算的处理仍在规范残缺和问题意识缺位中空转,须作大规模充实与重构。对此,解释论上可作什么样的尝试,值得探讨。
本条规定的最后一句“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意图指向于什么样的规定,并不清晰。正如上文所述,本条规定需要接驳于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法规则,这本即是其他规定了,那么,这些规则之外还可能有什么样的“另有规定”,确实颇费思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