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受案范围排除事项,即: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是国防丶外交等国家行为。主要是指国务院丶中央军事委员会丶国防部丶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二是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法规丶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丶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丶命令。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丶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三是内部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丶任免等决定,这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四是最终裁决行政行为。即: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这里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丶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不是广义上的法律。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就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又进行了补充规定。根据该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刑事诉讼行为,即公安丶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2、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3、行政指导行为;4、过程性行为,即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丶论证丶研究丶层报丶咨询等过程性行为;5、重复处理行为,即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6、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7、协助执行行为,即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丶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8、内部层级监督行为,即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丶执法检查丶督促履责等行为;9、信访事项处理行为,即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丶受理丶交办丶转送丶复查丶复核意见等行为;10、无实际影响行为,即对公民丶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公民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首先要弄清楚行政机关哪些行为可以告,哪些行为不可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