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支撑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中,公司法人制度无疑是中流砥柱,公司法人制度的三大支柱–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有力地促进了交易的进行和产权流转的增值。然而,人们在追求经济价值目标的同时,产权流转中的公平、正义等伦理价值目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忽视,传统的公司法在突出对股东的保护时,忽略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大股东把持董事会,为董事滥用公司的法人人格提供了机会;抽逃注册资本、虚假出资、转移公司财产、逃避法定义务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现象不断出现。为了防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造成混乱,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必需弄清公司在法律后面的现实,把公司的独立人格丢在一边,在不撤销公司的情况下,要求背后的股东对债权人负直接责任,这就是公司法人人格之否认,这种理论在英美法中称“揭开公司面纱”,在大陆法中称“直索”责任。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和独立法人地位并损害债权人利益时,依法可以向公司背后的股东主张权利。这里的股东应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企业开办其他企业已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鲺注册资金不符,该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在投入自有资金鲺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第3条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有关规定的数额,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的企业法人承担。同时说明,法人人格否定在新公司法颁布前已有先例,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一种形态,当然也受上述司法解释的约束。
3、《公司法》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否定是法律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亦即法律假定一人公司股东为了寻求更大的经济利益,均可能滥用有限责任,若不能证明没有滥用有限责任和财产没有混目,一旦发生纠纷,股东对公司债务就该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