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域管辖原则名词解释(行政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

一、地域管辖的概念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人民法院的辖区除专门人民法院外,一般与行政区划相地致,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地域管辖是按照人民法院所在的行政区域来确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

同时,民事诉讼法将地域管辖划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二、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

一般地域管辖又称为普通管辖或一般管辖,是指以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管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即当事人在哪个法院辖区,案件就由哪个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所以,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被告在哪个法院辖区,原告就应当在哪个法院起诉,案件就归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1)住所、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

《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住所是法律概念。一个人在生活中总要和其他人有多种交往,会有多种法律关系,为了方便交往和确立正常的法律关系,就需要确定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在法律上将法律关系的中心地称为住所。住所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是民法上住所决定监护、决定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决定债务履行地、决定法院诉讼管辖地和诉讼文书送到地,决定涉外法律适用之准据法的重要因素。

户籍所在地是指我国居民户口簿登记所在地,一般是指出生时其父母户口登记地方,通常是家庭户口簿上的户口所在地。

经常居住地,又称为居所。是自然人经常居住的场所,其表明自然人居住在特定地方一段时间的行为或事实。经常居住地也称为拟制住所,法律将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它是一种以法定住所为前提或基础,通过拟制性立法技术,为自然人确定住所。当自然人事实上不再将登记的居所作为其民事法律关系的中心处所,并在有其他经常生活、居住之处所时,根据经常居所与登记的居所之间的类似性,以拟制的立法技术,强制性地赋予经常居所一种住所的效力。

将居所与住所相比较而言,住所的客观要求是自然人在一地有一个居所,即实际居住在某地;主观要求是自然人具有永久或无限期居住在该地的意图。居所不要求特定长度的居住时间,更不要求有永久居住的意图,而只要求实际居住即可,自然人可以拥有多处居所。住所一般是指自然人长期居住、较为固定的处所。居所通常是指自然人临时实际居住的处所。住所只有一个,而居所可以有多个。

自然人通常以住所为中心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者进行其他民事活动,住所是自然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地域,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大多以住所为中心区域而发生。

(2)住所与户籍所在地之间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无论是“法发[1992]22号”、还是“法释〔2015〕5号”、“法释〔2020〕20号”均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但为什么民事诉讼法修改时,要将原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改为“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因为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并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因为户籍只是一种登记记载,而且这种登记记载还有不确定性和不唯一性。也就是说户籍只是证明住所的标记,而不能代替住所,户籍有注销或未登记的可能,居所还有可能有其他的登记方式。比如军人身份证、港澳台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记载的居所。而住所则是唯一的。

所以民法典才将民法通则中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改为“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而民事诉讼法则将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改为“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然,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上述表述还是存在不准确性,主要是没有以“自然人”代替“公民”,这对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就难以适用。

(3)经常居住地的确定

经常居住地是法律拟制出来的住所。当自然人在一段时间内,在特定地方居住,法律将该地方视为自然人的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法释〔2020〕20号),《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法释[2012]24号)均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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