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本条关于终止法律援助情形的规定。本条明确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的是法律援助机构;以列举的方式明确终止法律援助的八种法定情形;最后明确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有及时报告的义务。
法援律师和委托律师“相遇”的解决办法
(来源:网易网站)
前几天,我们律所一名律师为一法律援助案件去开庭。开庭时,当事人近亲属又为被告人委托了一名律师,这种情形时有发生。包括杭州保姆纵火案等其他有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中也曾出现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给被告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辩护,后被告人近亲属又依法委托律师辩护的情形,出现在一个案件中或法庭上法援律师和委托律师同时相遇的情形。这种情形的出现,都是在依法进行,但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使人们一直诟病。目前法律援助机构是依据2003年9月1日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被告人指派辩护律师。出现法援律师与委托律师“相遇”的情况。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三)规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后,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遇有情形的,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刑诉法》的规定与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1条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依据上面的法律规定本无所争议,但因以上条文规定了“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如果开庭时法援律师与委托律师“相遇”,这就给法援律师退出造成实际困难,法援律师如何向法院机构报告?法援机构什么时间去审查核实?并且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还需要听取被告人意见,由被告人确定人选。如果羁押还要会见被告人才能听取意见,由被告人确定辩护人人选。所以经常造成法援律师与委托律师“相遇”的情形,并且法援律师无法退出案件代理的情形。随着2021年8月20日《法律援助法》的颁布,这一情形就不会再困扰法律援助律师了。《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该法条使用“应当”二字,应当在法律解释中就是“必须”的意思。所以2022年1月1日《法律援助法》实施后,如果法援律师与委托律师“相遇”,法援律师就应当终止法律援助,不再去听取被告人意见,由被告人确定辩护人人选。这样不附条件的彻底终止法律援助,符合法律精神,能维护辩护制度,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能使利国利民的法律援助制度实施好,并且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
在诉讼或者仲裁中,委托律师和法援律师尽管都是律师,辩护或者代理工作内容也相同。但是,二者在法律定位、产生方式、职责功能有所不同,所发挥的社会作用也有不同。委托律师基于委托合同而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当事人(近亲属)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互相承担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根据个人意愿、意志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律师,同时支付对价。 法援律师是基于法援机构指派而为当事人辩护。前提是当事人没有律师,而且当事人(受援人)符合援助条件,则由法援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所以,法律援助解决的是“当事人没有律师”而又需要律师的问题,法援律师起到的是补缺式、兜底式的补充作用。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委托律师和法援律师有可能在同一时空相遇,不外乎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已委托律师,公安、司法机关因不知道而通知法援机构又指派律师;二是公安、司法机关已经指定了律师,当事人另行又委托律师的。那么怎么解决呢?第一种情形,当事人既然已经有律师,指派律师的前提条件不具备,应撤回。第二种情形,当事人又自行委托律师,导致指派律师的前提不再具备,也应撤回。据此本条生效后,解决这一现实的“难题”,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法律援助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