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本条是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民法通则》没有诉因竞合的相关规定。
一九八九年六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台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经]发[1989]12号“(二)案件受理问题1.两个诉因并存的案件的受理问题。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首次提到诉因竞合的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七、请求权竞合,第三十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法释〔1999〕19号,法释〔2020〕16号失效)。
本条是对上述条款的承继,删除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依照本法要求”、“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改为“请求”。 将“要求”一词改为“请求”,以体现债权为请求权之意旨。
二、制定本规范目的
同一行为或同一事实符合多个法律规范的要件,从而能够适用多个法律规范的现象,学理上称之为规范竞合。在民法领域内,典型表现为民事责任的竞合,是指同一行为虽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成立几种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一而为请求。其典型表现即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由于两种责任在功能上均以填补损失为目的,因此债权人不能双重请求,否则即构成不当得利。
竞合的根源在于立法者的有限理性与社会生活复杂性这一永远无法克服的冲突。语言之于意义表达的有限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铸成了这一冲突的不可避免性。立法者基于不同的理念作出不同的制度安排,以完成对于规范典型生活事实规则的提炼与抽象∶《合同法》不同于《侵权责任法》的特点在于,其贯彻了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通过合同来有效分配未来的风险自应得到尊重;而司法自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空间非常狭窄,侵权责任法贯彻的价值理念主要是人文关怀。
由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管辖地、免责事由、责任形式、赔偿范围、诉讼时效等方面产生了区别。
法律体系的理想状态是,依循以上逻辑线索,经由立法者的归纳、抽象与提炼,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应该各司其职,互不干扰。但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竞合问题都是大量存在的,且无法消除。
由于不同构成要件对应于不同的法律效力,竞合必然弱化法律的形式理性功能,冲淡其可预见性,而且引发的诸多法律适用难题。因此,需要通过特定规则应对竞合的客观存在,本条即是我国法律对于责任竞合问题的应对。
同一生活事实成就数个请求权规范的构成要件时,便涉及受害人权利行使的路径选择问题。若承认存在数个请求权,则为请求权竞合。从责任角度而观之,即为责任竞合。
就此问题的处理,形成了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与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以及全规范统合说等主要学说。
就《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而言,通说认为我国法采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这种解释论理解与法院的立场一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三十条中,赋予了债权人在一审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这就意味着存在两个请求权,债权人应择一行使。这实质采纳了请求权竞合说。 这意味着立法者将法律救济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或法律规则对应起来,贯彻了合同法与侵权法作为独立且对立规则体系的思想,也意味着经由《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适用的检验,立法者再次坚持了法律形式主义立场,坚持在不同规则体系中以规则体系的逻辑分别对待同一损害的救济。
具体来看,我国法律仍然坚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诸多区分,并只允许受害人择一行使请求权;但不允许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分别依照不同请求权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