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的内容有三个方面:一是将犯罪对象由“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对犯罪行为增加兜底性规定;三是提高了法定刑。修正案加重了对本罪的处罚宽度和力度,刑法对于赃物犯罪的立法呈一种严厉化的趋势。表现在:
1.对赃物犯罪客观手段的罪状描述越来越具体和扩大
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仅规定了窝赃和代为销赃两种犯罪行为,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窝藏,既包括提供藏匿财物的场所,也包括为罪犯转移赃物、代为销售。”将刑法规定的窝藏和收购两种犯罪行为进行了扩大。1997年《刑法》修订后,在立法中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赃物犯罪行为分解成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将转移赃物的行为从窝藏行为中分离出来,将代为销售的行为从收购中转移中出来,在立法上明确了赃物犯罪的四种客观行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赃物犯罪的客观行为又作了进一步扩大,增加了“以其他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兜底性条款,解决了实践中遇到了其他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难以定罪的问题。《关于办理盗窃、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典当、拍卖、抵押、拆解、拼装、组装、更改颜色,以及提供伪造的机动车来历证明、号牌的”等客观行为,一律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使这一罪名的客观行为具体化。
2.提高该罪名的法定刑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犯罪窝藏、销售赃物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1997年《刑法》修改后,对于本罪的法定刑没有增加,但是1997年《刑法》对于几类特殊犯罪的赃物犯罪规定了新的罪名——洗钱罪,并且法定刑设定了两档,明显高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两次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进行扩大,由三种罪名扩大为七种。《刑法修正案(六)》也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定刑增加了一档,使刑法体系中的财物犯罪各罪名的刑罚幅度相一致。
3.扩大了该罪的犯罪对象
1979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六)》以前,该罪的犯罪对象均为犯罪所得的赃物。但《刑法修正案(六)》将该罪的犯罪对象扩大为“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将犯罪追缴对象由犯罪的直接所得扩大到间接所得,进一步扩大追缴的范围。
二、案情简介
2010年1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黄某某以每袋210元的价格收购刘某某、许某、朱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铁路局杨楼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的豆粕13袋(每袋70公斤),支付赃款2730元。同年6月11日,公安人员在黄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三、辩护要点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要件
本罪的明知有两个方面必须注意,一是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辩护要点:
1.上游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质上是一个下游犯罪,常常与上游犯罪相关联。如果上游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那么自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当事人主观上对于财物并不明知是犯罪所得
当事人虽然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财物的行为,但是当事人在处理财物的时候对财物是犯罪所得并不明知,不能成立犯罪。
3.数额未达到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入罪标准为3000元至10000元,也就是说,按照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达到3000元,就可以认定犯罪。广东省目前对金额没有具体规定,根据司法实践,每个地区会有不同的做法。
4.是否为从犯地位
5.是否存在退赃行为
6.行为人自用犯罪所得财物,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