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对民商法的研究,提升民事检察监督的专业能力和水平,近日,虹口区检察院虹学社举办了民商法研讨沙龙第一次研讨会。虹口区检察院副检察长朱晓喆、静安区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主任龙潭、杨浦区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主任王晓伟、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第六检察部检察官万力、虹口区检察院第五检察部相关人员以及部分“虹学社”成员共同参加研讨。
研讨会围绕第三人侵权行为下的违约和侵权请求权竞合问题,重点针对《合同法》相关法条的适用、如何区分运输合同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承担等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观点纷呈,既有理论深度,又有实践意义,研讨活动取得了丰硕的研讨成果。
一起来看看大家都说了什么……
虹口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今天我们研讨的这个主题涉及民法中的违约和侵权请求权竞合的问题。所谓竞合,即当同一案件事实产生了数个法律上的效果,在法律上的评价会呈现一种交叉重合的状态。希望通过今天的讨论,大家能够进一步掌握或了解民法请求权竞合的思维方式。
汇报发言
姚琳明
虹口区检察院第五检察部 检察官助理
今天讨论的主题涉及到违约责任、人身损害侵权责任和第三人介入时承运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的竞合。《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即当产生请求权竞合时,当事人有权选择对其更有利的进行主张。因此,如果当事人请求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那么选择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则更有利于保护其权益。
张浏清
虹口区检察院第五检察部 检察官助理
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和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其责任主体是完全不同的,也并非基于同一个违法行为而产生,因此,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不影响当事人对于承运人违约责任的追究。并且《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该条规定中,承运人承担的是结果性义务,只要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就构成了违约,除非具有免责事由,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自由讨论
龙潭
静安区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主任
《合同法》第302条对于“运输过程”的适用范围要谨慎,不能无限扩大承运人责任,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运输合同中除了运输的主合同义务之外,承运人还需要承担相应的附随义务,包括预防事故发生、疏散人流、积极救助、协助调查等,若承运人在事故发生后在协助调查方面没有完全尽到附随义务,那么就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王晓伟
杨浦区检察院第五检察部 主任
虽存在第三人侵权,但是从合同履行角度来看,承运人还是存在着未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违约行为,且违约行为和乘客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从追求社会总成本最优化的角度而言,承运人作为公共服务提供者,其维权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要优于乘客,由其承担责任后追偿不仅能节约社会成本,也便于厘清其和第三人各自的责任。
王璐
虹口区检察院第五检察部 副主任
承运人对车站候车厅、电梯等场所或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若乘客在该区域内遭受人身损害,考虑承运人违反了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并非运输合同的给付义务。对于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应该采取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其损害赔偿范围也不应当与违反给付义务一致。责任承担可以借鉴侵权责任里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责任范围,即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这样相对比较公平。
倪远
虹口区检察院第五检察部 检察官助理
这里承运人要承担的是运输合同给付义务之外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包括预防危险发生的义务、危险发生时的控场义务、危险发生后救助义务等。我们可以从承运人在事故发生后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来判断他是否履行了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对他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一个判断。
万力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第六检察部
检察官
在客运合同当中,乘客无论在安全保障还是举证责任方面都处在弱势地位。如果要求乘客从侵权的角度去起诉,从而承担大部分的举证责任,这对于乘客而言过于严苛。我认为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这一条款,由承运人首先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向侵权第三人追偿可能是一个比较好的解决方式。
总结发言
主持人:朱晓喆
虹口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我们今天讨论的请求权竞合问题,是发生合同保护义务的违反并导致当事人人身、财产利益受损问题。就运输合同来讲,如果仅涉及合同双方之间,那么适用《合同法》或《侵权法》处理的后果差别并不大。但是我们今天讨论的问题涉及到第三人侵害的问题,不同于一般的侵权和合同请求权的竞合。
《合同法》第302条对应现在《民法典》第823条规定了两种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一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二是旅客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形,除此之外承运人都要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民法典》第823条没有考虑到,在运输过程当中,如果由于第三人侵害造成乘客损害是否属于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这里《民法典》第1198条第二款做出了规定,即“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意味着有多少过错就承担多少赔偿责任;“补充责任”意味着必须先追究第三人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第三人的承担责任不足时才能够向安保义务人主张赔偿责任。所以《民法典》第1198条第二款是对第三人侵权行为做的一个特殊调整。
实践中发生竞合的两个请求权原则上允许当事人选择,但是如果存在某一个特别法规则或某种特别合同约定,对被竞合的请求权有限制或有特别的调整情况下,应当尊重这种特别的规范目的或合同目的。《民法典》第1198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是在出现第三人侵权跟违约竞合的情况下,对安保义务人有一个特殊的责任规定。所以,回到我们今天的讨论当中,我的观点是,如果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承运人在安保义务上存在过失的,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198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承运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按照其过错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来源:虹口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