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A公司与B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劳动者分别为上述关联公司提供劳动,劳动报酬也由关联公司的同一财务部门支付,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
【案情简介】
1、2016年7月3日,于某入职天津某体育贸易公司,工作岗位为教练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由天津某体育贸易公司为于某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6月由天津某体育公司为于某缴纳社会保险。于某主张其于2019年6月与天津某体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天津某体育公司主张,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潘某,且公司的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是混同的。
3、2020年12月15日,于某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天津某体育公司向于某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4、于某认为其在岗期间,天津某体育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裁判结果】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164号仲裁裁决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336.86元;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10727号民事判决不支持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336.86元;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1民终151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不支持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336.86元的认定。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如设立多家关联企业,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主体,社保缴存主体等应保持一致,避免混同用工而导致关联企业之间承担连带用工责任。
提示劳动者如果单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即劳动者同时向多家提供服务,但工资支付主体与社保缴纳主体等不一致,如无法明确那家单位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可将所有相关关联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来主张劳动关系权益。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