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某一商标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如果是出于过失,即确实不知道自己所使用的商标是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则不构成本罪,可以按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成为本罪主体。
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
三、立案追诉标准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69条 [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量刑标准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五、案例解读
2016年9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租用北京市通州区草寺村77号作为厂房,期间雇佣(另案处理)将低档白酒灌装至收购的牛栏山、洋河酒瓶中冒充真品进行销售。2019年6月6日,公安机关将北京市通州区草寺村77号杨某某租赁厂房内正在灌装白酒的当场抓获,当场扣押尚未销售的百年牛栏山系列白酒共计226件以及包装材料。经鉴定,扣押尚未销售白酒涉案价值146818.81元。被告人杨某某除灌装牛栏山白酒外,还灌装洋河系列白酒用作销售。杨某某销售柳州市洋河系列假酒金额共计521954.5元。
2021年1月5日,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2、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销毁。
解读: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