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法院确定侵权责任赔偿的前提。侵权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若不存在这种违法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则该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即使不存在该行为,损害也会发生,则该行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加强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研究,探索因果关系的确认与排除规则,对于侵权责任赔偿具有重要的意义。 【案情】 原告邓金秀。 被告黄小连。 2012年8月24日,原告邓金秀之子罗过房在石城县屏山镇圩镇街道上行走,恰遇被告黄小连驾驶小车从街上路过。被告以罗过房在街上行走阻碍了其小车通行为由,就下车对死者罗过房进行殴打,将罗过房打跌倒地受伤。罗过房被打跌倒地受伤后一直卧床不起,于2012年8月29日下午4时死亡。罗过房死亡后,原告家人找被告了解处理此事,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家人即向石城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报案。2012年9月12日,石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罗过房的尸体进行尸检。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检意见书认定罗过房生前患有动脉血管硬化和高血压疾病,其系脑脓肿并脑出血,脑水肿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从而认定罗过房的动脉血管硬化和高血压疾病是导致罗过房死亡的主要因素。但原告认为被告殴打罗过房,并将罗过房打跌倒地的行为是致罗过房死亡的诱发因素;被告殴打罗过房的侵权行为与罗过房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罗过房死亡的丧葬费17027元、死亡赔偿金137840元(6892元/年x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67元(4660元/年x5年÷3人)、鉴定费8000元,合计损失223634元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23634元x40%=894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死者罗过房(原告邓金秀之子)在石城县屏山镇西环路十字路口行走时与驾车途经该路口的被告黄小连发生了矛盾,黄小连下车用脚踢了罗过房两脚,事后罗过房自行回家。2012年8月26日晚,黄云秀(死者罗过房同居对象)电话告知罗美秀、罗树根、罗永根三人(死者罗过房兄弟),罗过房于2012年8月18日在石城县屏山镇街上被人打的事情,后三人当晚到罗过房住处看望罗过房。2012年8月27日,罗美秀、罗树根、罗永根及黄云秀到被告家中了解被告与罗过房于2012年8月18日在石城县屏山镇西环路发生纠纷的情况,后自行离开,并于当天带罗过房到屏山镇卫生院检查,但屏山镇卫生院未接收罗过房。2012年8月29日下午4时许,罗过房死亡。2012年8月29日18时许,罗美秀到石城县屏山镇派出所报案,石城县屏山镇派出所先后对罗美秀、黄云秀、黄小连、罗树根、胡寿寿、陈式兰、罗辉、陈标洪、曾六生等九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2年9月12日,石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罗过房的尸体进行解剖。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济司鉴中心[2012]尸鉴字第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2012年9月24日,石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罗过房胃内容物进行常规*物分析,运用《常规*物分析技术规范》方法分析,罗过房胃内容物中未检出*鼠强、有机磷农药及安眠药成分,排除常规*物中*死亡。综上得出检验意见为,罗过房系脑脓肿并脑出血;脑水肿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2012年8月18日罗过房与被告黄小连发生纠纷后至罗过房于2012年8月29日死亡期间,陈式兰、陈水生等人证实在石城县屏山镇广播电视站门前的路上、屏山村井岗上看见过死者罗过房。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宁都县固村镇派出所证明、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物检验报告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及火化费发票、石城县屏山镇派出所对罗美秀、黄云秀、黄小连、罗树根、胡寿寿、陈式兰、罗辉、陈标洪、曾六生等九人的询问笔录为证。 【审理】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邓金秀要求被告黄小连对罗过房的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踢了罗过房两脚的行为与罗过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济司鉴中心[2012]尸鉴字第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罗过房尸表检查头颈部、躯干未见损伤痕迹,头皮及头皮下未见出血、颅骨未见骨折;运用《常规*物分析技术规范》方法分析对罗过房胃内容物进行常规*物分析,罗过房胃内容物中未检出*鼠强、有机磷农药及安眠药成分,排除常规*物中*死亡;罗过房系脑脓肿并脑出血;脑水肿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可见罗过房的死亡原因是脑脓肿并脑出血;脑水肿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罗过房被黄小连踢了两脚的时间是2012年8月18日,而死亡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下午4点,该期间间隔长达11天,原告诉称罗过房在被踢后一直卧床不起,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此期间证人陈式兰、陈水生等人证实在屏山镇广播电视站门前的路上、屏山村井岗上见过罗过房,并非是原告诉称的罗过房在被打后一直卧床不起。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踢了死者罗过房两脚的行为与罗过房在11天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该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罗过房的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金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0元(原告邓金秀已预交),由原告邓金秀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是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诉请要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若不存在这种违法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则该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即使不存在该行为,损害也会发生,则该行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法院确定侵权责任赔偿的前提,加强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研究,探索因果关系的确认与排除规则,是确定本案侵权责任赔偿关键。 一、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把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目前,法学界总是倾向于将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研究纳入哲学的范畴,认为是事物间普遍联系的关系,如果后一个事物的发生是前一个行为的效果,那么二者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然而在现实的司法审判实践中,面对的都是些复杂而又真实的案件,有些案件能够借助于专业的技术人员告诉法官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更多的案件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还是需要我们的法官在前后众多的因素之间分析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便对此作出合理的判决。哈特在其著作中说道:当面对“某人是否由于已经发生的危害而要受到责难或者惩罚,或者对他人进行赔偿”时,法律人会将其分成两个阶段考虑。一个是“危害是怎样发生的?”,哈特称其为“寻求说明”,并认为这并不是法律人的主要困惑的根源;其二是“法院必须确定能否将这样的危害归因于被告的行为,认为这一行为的结果,或者能否恰当地说是他造成了这一结果”,哈特称其为“归因调查”,并指出这才是法律人的主要困惑。[1]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着眼于个案的特殊情况如何在众多的因素中研究思考认定归因的问题。根据因果在所起的作用,可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及责任范围的成立因果关系。前者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后者是侵权责任成立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大小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必须以前者为基础。当侵权责任案件当事人诉请至法院请求责任赔偿时,法院首先是要通过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审理,认定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成立后,法院在依据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原因力的大小,认定具体的赔偿金额。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研究的重点。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研究的果是损害事实,但对于其原因,学界有不同主张,目前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因果关系只是确定责任的一个条件,查找因果关系的目的不在于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而在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2]目前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行为强调的仅是其致害性,并没有规定行为的违法性是其前提要件。 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对侵权行为人施加一定的责任,来补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害。人的行为因素是认定侵权责任归责是否正当性的基础前提。如果法官将注意力集中在寻找违法行为上,甚至以违法性作为判断是否应当负责任的依据,则有可能将本应归责的人排除在外。民法上将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某人积极实施了一项侵权行为,不作为是某人具有法定上的义务而不主动履行导致的损害后果。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的认定的目的是判断造成损害的后果是否是被告所为,该行为不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属于法官需要考量的范围。在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时,我们不但要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判断是否成立因果关系,还要全面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如认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则认定二者之间因果关系成立;如客观事实上被告的行为并非原告所受损失的原因,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的认定到此为止,除非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因法官业务能力的局限性,在认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应当最大程度的排除主观性的法律政策因素,将认定的这一过程交由一般人的通常观念或交由专业领域内的专家证明,法官只要对原告主张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被告人行为进行符合证据规则的判断即可。 二、本案待证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害人罗过房于2012年8月29日下午4时左右死亡,这就是本案的结果,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则是本案需要查明的因。原告认为被告在2012年8月18日对被害人实施了踢脚行为,其后被害人一直卧床不起直至死亡,是造成被好人死亡的原因。从被告对被害人实施踢脚行为到被害人生病再到死亡,这看起来像是一条完整因果链。在这一因果链条中间,根据案件调查需要,还可将事实进一步具体化,直至符合对可归责的因果关系认定之要求。如被告的踢脚行为是死亡的必然因素还是巧合因素,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踢脚行为到被害人死亡期间相差11天,期间被害人死否受到了其他伤害,还是如原告所诉一直卧床不起等等。对损害发生的或然性的认识,在一定情况下会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正如上文所诉,因法官业务能力的局限性,在认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可将要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交由专业领域内的专家证明,法官只要对原告主张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被告人行为进行符合证据规则的判断即可。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非常有限,多数证据都是个人的陈述,无其他有利证据予以佐证,可以确认的两个事实是被告人于2012年8月18日对被害人进行了踢脚,2012年8月29日被害人死亡,两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本案需要待证的事实。 三、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 进行尸检查明死者的死因是法院及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办法,即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交由专业领域内的专家来证明。但根据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济司鉴中心[2012]尸鉴字第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罗过房尸表检查头颈部、躯干未见损伤痕迹,头皮及头皮下未见出血、颅骨未见骨折;运用《常规*物分析技术规范》方法分析对罗过房胃内容物进行常规*物分析,罗过房胃内容物中未检出*鼠强、有机磷农药及安眠药成分,排除常规*物中*死亡;得出罗过房系脑脓肿并脑出血;脑水肿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可见罗过房的死亡原因是脑脓肿并脑出血;脑水肿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通过正常的尸检手段无法确认被告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查证也需要进一步深入。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会诱发受害人的死亡,原告在案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诉称受害人在被打后一直卧床不起,但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任何的医疗记录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通过证人陈式兰、陈水生等人证实,受害人在其被被告踢脚后的一段时间,多个证人在石城县屏山镇广播电视站门前的路上、屏山村井岗上见过罗过房,并非是原告诉称的罗过房在被打后一直卧床不起,因此受害人被打生病的事实也不成立。通过正常的生活习惯及经验做法、科学手段无法查明被告人的踢脚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案除了涉及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外,还涉及到对因果关系的实体上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即对被告踢了罗过房两脚的行为与罗过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以及举证不能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于证据责任分配问题,法官只能依据有关的证据规则来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因,如若不然则要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 虽说法官在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具有自由裁量权。在本案的案件审查过程中,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被告先期的侵权行为是否会加速受害人死亡存在怀疑,但作为一个严格的法律人,案件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建立在合理的裁判规则范围内。在现有证据规则前提下,法官对案件的裁判不能作可能性的推断或猜测,应当是运用规则谨慎的对证据事实予以分析得出结论。因此,在现有证据面前无法认定被告的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法院不能猜测,而是依据规则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