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是典型的口袋罪,从原来的流氓罪转化而来。实践中入罪的界限模糊,很多行为找不到合适的罪名,都往这个罪名里面装,比如辱骂他人,网上散布、传播谣言等等。有很多学者甚至主张废除本罪,而将相关行为规定在其他罪名里面,予以打击。
本罪规定在刑法293条,属于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对破坏这种秩序的打击,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和修复。以使社会有序良好发展。对于被害人个人来说,则关乎他生活在安定社会的受到国家保护的安全感。是不特定的人或者多数人在公共场所活动的自由与安全。
更常见的场景是在日常生活因为各种琐事引发争端,进而拳脚相向,最终导致一方受伤,在该罪的罪状表述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要同时存在,随意性和恶劣性要同时具备才可以入罪,随意性的判断来看,绝大部分案件,殴打行为都不可能是无缘无故的,但是事出有因并不能判断是否随意,还要结合客观环境来分析。
刑法第293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