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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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罪均属职务性财产犯罪,均是将公款转归行为人控制,但其主观目的不同,其客观行为也存在差异:
一是犯罪性质不同。挪用公款罪侵害的是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占有权;贪污罪侵害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二是犯罪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的对象限于公款和法定类型的公物;贪污罪的对象为一切公共财物。
三是行为内容不同。行为人是否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使自己占有公款的事实在账目上难以发现。如使用虚假发票、对账单等会计凭证,使其占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贪污行为。对于行为人采取了弄虚作假的手段平账,但由于受到某种条件的制约,不能完全平账的,也不能仅以账未做平作为不定贪污罪的理由;行为人销毁有关账目的。该行为不仅仅是逃避侦查的行为,也是掩饰公款去向,试图隐匿公款的行为,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侵吞公款的贪污行为;行为人截取收入不入账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收入直接截留,使账目上不能反映该款项,是直接侵吞公款的贪污行为。(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236号]:彭国军贪污、挪用公款案的裁判要旨。)
四是主体范围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五是主观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罪以非法取得公款使用权为目的;贪污罪则以不法所有公共财物为目的。
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参见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八)项。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加以具体判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本文摘自《职务犯罪罪罚标准图表速查(贪污贿赂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