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诉讼请求另案起诉(民事案件败诉后另案起诉规定)

【裁判要旨】

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其依据新证据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只能按申请再审或申诉处理。


【裁判实例】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杨庭昌,男,成年。

被告:铜仁市万山区交通运输局(简称万山交通局)

杨庭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万山交通局赔偿损坏原告杨庭昌的经济林、退耕还林山林、土地、粮田的经济损失合计1,109,290元。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是:万山交通局副局长姚元卫于2017年9月份组织施工人员杨秀军、杨秀佳、杨再清等人在万山区下溪乡报溪村石榴山一组维修组级公路和新修公路,将杨庭昌的退耕还林地(杉木、丛木、喜树)、经济林(板栗、枣子树、梨 树、李子树、柿子树、石榴树、枇杷树等)、粮田、自留地等合法财产损坏和占用。


(二)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的万山交通局是否组织修建公路,实施违法行为侵害了杨庭昌的财产,并造成1,109,290元的损失的事实,杨庭昌仅提交了17张现场照片,但该照片仅能证明现场情况,杨庭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万山交通局系修建杨庭昌所述公路的组织者或者施工者,且实施了侵害杨庭昌合法权益的行为,故该事实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杨庭昌主张万山交通局修建公路,实施违法行为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杨庭昌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万山交通局组织或者直接施工修建了杨庭昌所述公路,实施了侵害行为,但杨庭昌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存在的损失情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万山交通局系原告所述公路施工的组织者、施工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万山交通局实施了侵害杨庭昌财产的行为,对杨庭昌要求万山交通局承担赔偿损坏原告经济林,退耕还林、土地、粮田的经济损失合计1,109,2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庭昌如能提供新的证据可另案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庭昌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法院裁判

杨庭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万山交通局承担赔偿1,109,290元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杨庭昌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其对所主张被侵害财产具有权属关系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争执事项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二、驳回杨庭昌的起诉。


(四)该案裁判索引

一审: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8)黔0603民初339号民事判决。

二审: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6民终1527号民事裁定。


【法理分析】

(一)判决驳回诉请后能否依新证据再次起诉

这是一个容易被忽略的问题,人们平时较少思考。正因如此,该案一审才在驳回原告杨庭昌诉讼请求的判决中表述称:“杨庭昌如能提供新的证据可另案起诉”。然而,通过对现行法律规定的分析,对该问题可以得出与一审上述表述相反的结论。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见,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是申请再审,而不是重新起诉。

因而,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不能依新证据再次起诉,当事人只能申请再审。本案一审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杨庭昌的诉讼请求;同时又在说理中称“杨庭昌如能提供新的证据可另案起诉”,该表述内容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根据法律的规定,杨庭昌即使有新证据,也不能再次起诉,只能通过申请再审解决。

(二)本案驳回起诉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

《民诉法解释》第21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再次起诉。

因而,二审则以杨庭昌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12条的规定,对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再次起诉。如此,在本案处理之后,杨庭昌再次起诉,则无障碍。如此处理,更有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三)起诉受理的第一要件为原告主体适格

对于原告起诉,首先必须判断原告与本案是否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原告是否适格。在本案中,原告必须是诉争被侵权财产即相应土地、山林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使用权人。然而,诉讼中原告杨庭昌未能提交这方面的证据材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杨庭昌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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