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这几项比较简单:
(一)担保物权作为主债权的担保,是第二位的债权,主债权消灭,担保权自然消灭。当然主债权可能因抛弃,清偿等消灭债权。(二)担保实现了,发挥了自己的功能,此担保生命终结。(三)担保没实现,提前结束自己的生命。
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所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必然对担保物权产生影响。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中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并且对于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分别作为详细的规定:
一、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或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或质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或质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从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或质押权,和抵押人或质押人行使抗辩权两个相对的方向分别作出了规定,均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二、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或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或质押权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三、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对于留置权、动产质权和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不产生影响。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动产质权人和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以及占有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动产或权利凭证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们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来分析,当主债权消灭时,担保物权也消灭。但是当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时,主债权并未消灭,变成了自然之债,虽然在债权人主张债权或债务人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即胜诉权消灭),但当债务人自愿偿还时则应当允许。作为担保物权也是同样的道理,当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时,担保物权并未消灭,这为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留下了空间。当然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于留置权、动产质权和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不产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