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本质和特征
一、法律的本质
法律是奠基于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有什么样性质的社会,就有什么样性质的法律。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的性质、特点和发展规律,归根结底都是由我国的社会性质及其发展程度所决定的。
现阶段我国法律的性质所以是社会主义的,并同资本主义法律在性质上根本不同,首先在于初级阶段的法律是建立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础之上,它的内容和发展方向主要是由社会主义公有制所决定的。
(一)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是马克思关于法律本质的基本观点,是纵观人类社会历史和运用唯物史观进行阶级分析所得出的正确结论。
(二)法律是一定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法律所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有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三)法律是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既然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那么统治阶级制订法律的根本目的就是建立、维护和发展有利于自己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从而顺利的实现统治,巩固统治。
“阶级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法学带有阶级性,法学政治化,给中国法学带来了深刻的影响,这种影响从积极方面看:
第一、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的觉悟,认清剥削阶级法的本质,推动人们反抗旧的制度,摧毁旧的法学体系,建立全新的法学体系。
第二、法学具有阶级性,在一定时期内,有利于镇压反革命,巩固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在一定程度上调动了广大人民的积极性, 增强了人民的法制意识、法律意识。
因而,阶级性在一定时期内对我国法学发展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它曾使中国法学在1949年-1957年间出现了短暂的繁荣,为中国能成功消灭剥削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也为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奠定了基础。然而,过分的强调阶级性,也对我国法学发展造成了极其不利的影响,它严重阻碍了中国法学的发展。
二、法律的特征:
我们把法律的一般特征归纳为四个基本方面,即: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一)、凋整行为关系的规范
(1)行为关系是法律的调控对象
法律不是通过对人们思想的调整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在法律上,行为是极为重要的。马克思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找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Ⅲ这就是说法律一般不以主体作为区分标准,而是以行为作为区分标准。法律是针对行为而设立的,因而它首先对行为起作用,首先调整人的行为。对于法律来说,不通过行为控制就无法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这是法律区别于其它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之一。比如道德规范是通过思想控制来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的,政治规范是通过组织控制或舆论控制来完成社会调整的。概而言之,法律是以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的规范。
(2)法律的规范性
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之所以说它具有规范性,是因为:
第一,法律具有概括性;它是一般的、概括的规范,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可以反复被适用。进一点又使法律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判决书)区别开来。
第二,法律的构成要素中以法律规则为主;这不仅表现在法律规则在量方面占主导地位,而且法律的其它要素或者是为法律规则服务的,或者需要转化为规则而发挥作用。
第三,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中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这是法律的规范性最明显的标志。这同其它社会规范有着显著的区别,一般的规范都不具有这种严密的逻辑结构。法律的规范性决定了它的效率性。法律是抽象的、概括的,它无须象个别指引那样对具体的人和事作出具体的指引,只要通过规范的安排和指引,即规范性调整,它就能对一切同类主体和同类行为起到作用,每个人只须根据法律而行为,不必事先经过任何人的批准,因而其作用是高效率的。
(二)、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
(1)制定、认可、解释是法律创制的三种主要方式
制定是指国家机关通过立法活动产生新规范;认可是国家对既存的行为规范予以承认,赋予法律效力。”认可”通常有三种情况:第亠,赋予社会上早已存在的某些一般社会规范,如习惯、经验、道德、宗教、习俗、礼仪以法律效力。第二,通过加入国际组织,承认或签订国际条约等方式,认可国际法规范。第三,特定国家机关对具体案件的裁决作出概括,产生规则或原则,并给予这种规则或原则以法律效力。其中最常见的是第一种情况。法律的创制不是仅仅通过认可和制定,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被认可或被制定以后还有一个再度创造的过程,这就是解释。
(2)法律的国家性
法律出自国家,具有国家性,因为:第一,它是以国家的名义刨制的。尽管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它不能只是以统治阶级的名义。法律代表的是”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法律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就要求以国家名义来制定和颁布。第二,法律的适用范围是以国家主权为界域的,这是法律区别于以血缘关系为范围的原始习惯的重要特征。第三,法律的实施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所有这些是法区别于其它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法律的内容从本质上说是统治阶级意志,从形式上说是国家意志。只有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统治阶级意志才是国家意志。
(3)法律的普遍性
由于法律是国家指定或认可的,所以它派生出”普遍性”的特征。一般来说,法律在一国全部地域范围内对一切人和组织发生效力。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法律的”普遍性”的程度是不一样的,因为不同的法律在空间、时间和对人的效力上是不一样的。法律在空间上的效力区别取决于这个规范是在全国范围内普遍生效,还是只在某一确切规定的地区内生效,或是预先规定在国外生效。
(三)、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
(1)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
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第一,法律是规则为主,而法律规则中的行为模式是以授权、禁止和命令的形式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法律规则的法律后果则是对权利义务的再分配。第二,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主要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和运行来实现的,因而法律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第三,权利义务是主体法律地位的体现,不管法律是怎样的法律,不管这种法律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权利和义务总是被立法所充分重视,也受社会各成员关注。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特点,它明确地告诉人们可以、该怎样行为,不可以、不该怎样行为以及必须怎样行为;人们根据法律来预先估计自己与他人之间该怎样行为,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以及法律的态度。
(2)法律的利导性
法律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分配利益,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进而影响社会关系,法律的利导性取决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双向的。”双向”表现在:权利和义务是两个不同的事物,一个表征利益,一个表征负担;一个是主动的,一个是被动的,它们是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如果把权利看成正数,那么义务便是负数;义务是权利的范围和界限,权利是义务的范围和界限;法律上只要规定了权利就必须规定或意味着相应的义务。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并且权利可以诱使利己动机转化为合法行为并产生有利于社会的后果,比如王海基于获得双倍赔偿金(利己动机)行使索赔权(合法行为)从而产生打假效果(合理结果)。
通过义务对行为和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规范很早以前就出现,如道德、宗教规范,但它们都不采用利导的机制,不承认利益,只提倡对社会、对他人的责任和义务。”对人们行为的任何规范性调整如果只与禁止和义务相联系,就不可能是有效?quot;,它会侵犯个人的自我决定性,也就不可能存在把社会有机体联结在一起的社会相互作用,在众多的社会规范中,只有法律的利导性是最明显、最有效的,只有法律是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双向规定来影响人们的意识并调节有意识的活动。
(四)、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通过一定程序予以实施
(1)法律以国琅强制力保证实施
法律的实施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那么法律在许多方面就变得毫无意义,违反法律的行为得不到惩罚,法律所体现的意志也就得不到贯彻和保障。国家强制力是指国家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有组织的国家暴力。尽管许多社会规范也有强制力,但是其他社会规范的强制力不具有国家性。国家强制力是法律与其它社会规范的重要区别,比如道德规范就不具有国家强制的性能。但是,(1)法律的强制力不等于纯粹的暴力。法律的强制力是以法定的强制措施和制裁措施为依据的。(2)法律的强制力具有潜在性和间接性。这种强制性只在人们违反法律时才会降临行为人身上。法律的强制力并不意味着法律实施过程的任何时刻都需要直接运用强制手段,当人们自觉遵守法律时,法律的强制力并不显露出来,而只是间接地起作用。(3)国家强制力不是法律实施的唯一保证力量;法律的实施还依靠诸如道德、纪律、经济、文化、舆论等方面的因素。在现代社会,法律还出现强制力日益弱化的趋势。
(2)法的程序性
法律的实施虽然是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但它是由专门的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执行的。法律的强制如果等于简单的暴力,那么统治阶级也就无须采用法律的形式来进行治理,只要有刑场和行刑队这种暴力工具就行了。所谓法的程序性,即法律的强制实施都是通过法定时间与法定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而得以进行的。纵观法律史,法律的强制实施都或多或少是通过程序进行的。古代法也十分重视程序以保证法律的实施,只不过这种程序的出发点、程序的正当标准与现代法的程序有区别罢了。近现代法律只是对法的程序标准加以正当化,使法律实施的方式更科学、更富有理性和公正性。
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律的独特之点
首先,在于它是在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确认和保护社会主义公有经济与私有经济并存,私有经济同占优势的公有经济紧密相联,并受公有经济的巨大影响,它们在整个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极小。据有关方面统计,到1987年底,雇工8人以上的私营企业仅有22.5万家,它们在全国工业总产值中所占比重也只占1肠左右,即使今后还会得到发展,但总是有限的①;法律确认和保护私有经济的目的是使它们在法律和政策的范围内,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主义经济的繁荣,成为公有制经济的必要的和有益的补充;法律除确认和保护它们的合法利益外,还要加强对它们的引导、监督和管理,限制其消极作用,使其健康发展。因此,这种确认和保护私有经济决木会影响和改变的法律的社会主义性质。:这种确认和保护同资本主义
法律确认和保护私有制,维护资产阶级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巩固资本主义制度,是迥然不同的。尽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律和资本主义法律都要确认和保护私有经济,这里表现出两种法律之间的一定历史联系和某些共同性。但私有经挤在两种法律中的地位、作用、目的、性质、发展方向都是不同的。
其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的性质也是由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所决定的,它是全体人民共同意志的集中体现。在有国家政权存在的条件下,任何法律都是通过国家政权表现出来的一种国家意志。有什么样性质的国家政权,也就有什么样性质的法律。在资本主义社会里,政权是由资产阶级所掌握,这就决定了资产阶级法律的性质必然是资产阶级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律则不同,它是由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制定的。由于参加政权的不仅有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三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和其他劳动者,此外还包括有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国外侨胞等在内的一切拥护祖国统一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全体人民都是国家的主人,人民通过自己的国家机构来制定法律,这就决定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所反映的意志内容,决不是某一个阶级或某一部分人的意志,而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法律不是为某个阶级或某一部分人的利益服务,而是为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服务。由人民来立法,反映人民的共同意志,为人民的利益服务;表明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律具有广泛的人民性。这种人民性突出地反映出我国法律的本质属性。用‘人民意志的体现,来表述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的本质,同以往用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来表述法律的本质,体现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律同阶级对立
最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的性质,还突出的表现在它已经不是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实行统治的工具,它的主要之点,不是阶级专政,而是组织经济建设、民主政治建设,促进改革、开放,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总的来说,在阶级对立社会里,由于两大对立阶级之间物质利益的对立,他们之间的斗争往往是不可调和的,法律对于统治阶级来说,其功能和使命主要是进行阶级斗争,实行阶级压迫和统治。但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律则不同,由于在这个阶级剥削阶级已被消灭,已不存在敌对阶级之间的对立,阶级斗争虽在一定范围内还会长期存在,有时甚至还会很激烈,但阶级斗争已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面临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主要矛盾,国家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与这个根本任务相适应,这个阶段法律,已不再是实行阶级统治的工具了,它的主要功能和历史使命己转移为组织经济文化建设,大力发展商品经济声提高劳动生产率,逐步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并为此而不断改革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中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部分,以推进生产力的发展。当然,由于在这个阶段,阶级斗争还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社会上还会产生和存在着极少数的破坏分子,法律仍然具有专政的职能但它毕竟不是这个阶段法律的主要职能了。-
从上述三个方面可以看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律是由以往阶级对立社会中私·有制的法律转变为公有制的法律;从统治阶级(剥削阶级)意志的体现转变为人民意志的体现;从主要实行阶级统治的工具转变为主要实行组织经济文化建设,发展生产力的工具。这个转变是法律发展史上的巨大飞跃,是法律性质上的根本转变。它表明这个阶段的法律在根本性质上已完全不同于以往阶级对立社会的法律,它己经不是原来意义上的法律,而是一种完全新型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