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2.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3.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4.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5.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6.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7.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3)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4)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8.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1)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2)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3)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4)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5)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9.灭火救援的规定: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10.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11.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12.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13.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14.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 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15.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16.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17.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18.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19.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 志。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
20.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21.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22.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 15 公里。
23.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 公里。
24.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 外。
25.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 他特种设备。
26.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 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27.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 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 说明。
28.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 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29.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 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30.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3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32.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 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33.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34.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具备的条件
(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35.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 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 行废止。
36.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37.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 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38.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 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 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39.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 包单位自行完成。
40.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