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三年怎么理解(三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有不少朋友找到我说:“罗律师,我要起诉,因为快满3年了,再不起诉就过了诉讼时效,借条就作废了!”

这样的说法,一方面是说明这些朋友是很有法律意识的,懂得去主动学习法律,主动用法律保护自己;

另一方面,这些朋友肯定是被某些文章或视频误导了。其实只要在3年内有向对方催款,诉讼时效会重新计算。

比如,通过微信、短信、电话、电子邮件、邮寄催款函等方式向对方催款,诉讼时效就从催款时重新开始计算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催款要有效催款。举例:很多朋友发微信去催款,但是老赖故意用他人的手机号注册微信,和你聊天的时候双方没有确认身份,到时候老赖又说你没有催款、过了诉讼时效或者不认账,这种情况很常见。

以上是以借条为例子,其他法律关系也是同样如此。

有几种情况,本律师是建议朋友们起诉的:

1.债务人失联

债务人失联的情况下,你发给对方的催债通知无法有效送达,导致诉讼时效无法中断。此时,你有两个办法:(1)登报: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2)起诉:去法院起诉,法院会将法律文书公告送达给对方,开庭时对方因失联不参加的,法院会缺席判决,判决书公告送达对方后生效。

相比之下,去法院提交起诉状时,就已经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还可以通过诉讼获得生效裁判文书,所以当债务人失联时,去法院起诉相对更保险。

2.快满2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去年本律师遇到一位老人家,每年都辛辛苦苦的去找债务人要债,直到他生病无法亲自去要债了,才想到找律师。好在他保留了要债过程的记录,但借条是2002年签的,再不起诉就过了20年的绝对期限了,过了20年法院是不保护的!(除非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但这种情况很少。)

3.对方故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实务中很多债务人会和朋友串通,将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此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所以,如果对方故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你不去法院起诉申请撤销,过了5年后,就不能再撤销了。万一到那时债务人身无分文,你即使胜诉了也要不回钱。

以上是本律师的个人建议,仅供参考!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九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支付令;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二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