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基本案情
马某于2000年入职海淀某著名教育集团,担任董事会办公室预算师。
任职期间,马某与公司多次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1日到期。
2019年12月27日,公司提出因经营情况不好,无法与马某继续续签劳动合同,与马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续签主体,马某对此不予同意。马某要求公司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不同意签署。
公司随即向马某送达了不续签通知书,告知其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
马某提出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02 员工诉求
1、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09624元;
……
03 判决结果
仲裁委:单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09624元……;
一审:单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09624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 案情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首先,从“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通知书”中所体现内容来看,系公司提出在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1日到期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
其次,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可知,马某在公司已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且双方已签署两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与马某之间应已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马某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其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因此,公司作出上述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的决定缺乏依据,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经核算,仲裁裁决公司支付马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09624元,未高于法定标准,予以确认。
05 老曾说
做为旗下拥有多家上市公司的大型教育集团,竟然直接终止一位工作10年的老员工的劳动合同,实在有点让人匪夷所思。
老曾认为公司应该是知法犯法,明知不可为而为之。
首先,如果公司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在《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前,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2008年《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后,对于单位不续签,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做出了明确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从以上条款看,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应支付N倍经济补偿金。
第二,并不是所有的劳动合同到期都能够终止。
本案便是劳动合同到期不能终止的情形。
因为马某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不但连续工作满10年,并且在2008年之后连续订立过二次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出现违法违纪、不胜任等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通过本案,我们了解到,如果与员工订立过两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二次期满后,公司是不能终止的,因为员工已经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基本条件。
如此看来,公司岂不是只有一次机会进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其实不然。
在实务中,存在对于“终止权”的理解差异。
北京地区,公司只有一次使用劳动合同终止的权限,就是员工第一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时,这也是主流的司法观点。全国大部分地区基本与北京相同。
但是在上海地区,两次劳动合同到期,累计不超过十年,单位可以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后,选择终止劳动合同不续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