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即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对施行了十八年的《民事证据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今天笔者为大家从六个方面来对这部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关于“自认”的重点问题进行梳理和概要性阐释,以供参考。
一,“自认”是什么?它的本质是什么?
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包括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中关于“自认”的规定是其第三条,原文是“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适用前款规定。”因此,笔者总结这里所说的“自认”强调的是在以上两种情况中存在:庭审中和书面材料中。
自认的本质是什么呢?诉讼上的自认是证明责任的一种例外,它本事并非证据方法,而是在辩论主义模式下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
二,“自认”有什么法律效果?
一方面,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另一方面,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对于当事人的自认,法院原则上应该予以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认自认的效果。
三,哪些情况下不适用“自认”呢?
主要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不适用“自认”:①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身份关系的事实,这部分事实必须法院依职权来查明。②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适用自认。③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事实,不能作为其后续诉讼中的不利根据。
四,哪些主体可以“自认”?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含委托代理人和共同诉讼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除非,当事人在场对委托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因此,笔者提醒各位律师朋友们,除非授权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自认有风险,在庭审中要格外注意,即使是不表态或者附条件承认,也有可能构成自认。
共同诉讼人,分为普通共同诉讼人和必要共同诉讼人。普通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只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有效。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所作的自认,若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表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若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明确表示否认的,上述自认不对其发生效力。
五,“自认”的方式有哪些呢?
自认可以采取三种方式:明示、默示(拟制自认)、附条件自认。默示自认,也叫拟制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不表示肯定也不表示否定,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表态的,视为对事实的承认。附条件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附加条件的自认,仍然有可能构成自认,由法院依案件情况来予以认定。
六,“自认”能否撤销?
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只要满足一下情形之一的,是可以撤销的:
①经对方当事人同意②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尽管如此,作为代理人,仍应当审慎注意,避免发言不慎导致对己不利的自认发生,否则若真要撤销自认仍是存在相当程度的困难的。